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郑行终字第103号 负责人李志中,厂长。 委托代理人谷西广,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艳艳,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现州,男,汉族,1964年5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照龙,男,汉族,1962年12月14日出生。 上诉人巩义市中岳净化材料厂(以下简称中岳净化厂)因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行初字第2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第三人周现州于2013年6月2日上午在原告公司内从车上卸料(钙粉)时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随即被送至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3日出院,诊断为:1、左侧颞叶脑挫裂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颞枕顶部硬膜外血肿;4、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5、右侧颞骨线性骨折;6、右侧颞枕部头皮下血肿;7、胸12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3年11月2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要求其补正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证人证言及病历。于是,第三人向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4)00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按照被告的要求补正材料后,被告于2014年7月7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就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于20日内报给被告。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提供任何材料。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仲裁裁决书、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审核并对第三人调查询问后,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083005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0830059号工伤认定书。庭审时,原告提出本案工伤认定具体工作由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来做但没有被告的委托手续属程序不当,被告解释称其委托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执法是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并于开庭后向本院提交了郑州市行政执法委托书。 原审认为:原告巩义市中岳净化材料厂与第三人周现州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生效的仲裁机构裁决文书为据,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在原告公司工作时受伤及其伤情,有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病历、视听资料等证据相互佐证,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被告未履行调查程序属程序不当,但其并未举出相关的能够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证据,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以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在提交证据时未提交郑州市行政执法委托书,但被告的该书面委托事实客观存在且被告也在开庭后向本院提交了郑州市行政执法委托书,此提交证据瑕疵不足以导致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因此,原告要求撤销0830059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巩义市中岳净化材料厂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8月15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4)0830059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中岳净化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程序不当,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载明:庭审时,原告提出本案工伤认定具体工作由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来做但没有被告的委托手续程序不当,被告解释称其委托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执法是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并于开庭后向本院提交了郑州市行政执法委托书。但被上诉人庭后提交郑州市行政执法委托书后,一审法院并没有组织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庭后提交的该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一审法院直接认定被上诉人的委托事实客观存在,一审法院的程序存在严重不当。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存在程序不当,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收到起诉状十日内将工伤认定作出的有关材料向人民法院提交,但被上诉人提交的郑州市行政执法委托书是在庭后,违反了上述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作出的工伤认定的证据均是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但巩义市人社局对本案作出一系列具体行政行为工作时没有得到被上诉人授权,被上诉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一、答辩人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被答辩人与周现州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已经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确认。2013年6月2日7时左右,周现州在单位与同事一起从货车上卸料(钙粉),期间周现州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周现州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二、答辩人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2013年11月29日,周现州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向其送达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后周现州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取得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书并提交我局,我局于2014年7月7日依法受理。同日,我局向被答辩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答辩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或说明。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2014年8月15日,我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工伤认定的具体事务由我局委托巩义市人社局办理,且委托执法前签有《郑州市行政执法委托书》(该执法委托书于2011年12月31日生效,委托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一审中答辩人在提交证据时未提交该执法委托书,但该书面委托事实客观存在且答辩人经法庭准许在庭后及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该执法委托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周现州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