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郑行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振生,男,汉族,1973年1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学顺,男,汉族,1971年8月13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李珉,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祎、赵鑫,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宋振生因诉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工商管理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行初字第2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于2014年6月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投诉,称其从河南新合作联购购物广场购买的“德国威塞迩黑皮、德国威塞迩小麦啤”违反《发酵酒及其配制酒食品安全国家标准》4.4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处理。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投诉转交被告处理。被告认为被投诉商品标注“过度饮酒有害健康”不违法,并撤销案件。 原审认为:根据GB2758-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酵酒及其配制酒》4.4规定,应标示“过量饮酒有害健康”,可同时标示其他警示语。被投诉商品标示“过度饮酒有害健康”,虽然与国家标准没有在用词上完全一致,但社会公众在涉及注意饮酒事项时,对“过度”、“过量”的理解不会产生分歧,涉及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主观上主动遵守国家标准,并达到了标准规定所要起到的警示作用,对出现的情形可以以适当的形式进行补正,但若以此认定相关经营者违法,将使社会公众对行政机关执法的正当性产生无意义的争议。综上,被告对相关经营者不违法的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振生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宋振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二页“被告辩称以及有效证据证明法律事实部分”都明确GB1758-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酵酒及其配制酒》4.4规定“应标示‘过量饮酒有害健康’,可同时标示其他警示用语。”其实该条规定还列举了什么是其他警示用语“用玻璃瓶包装的啤酒应标示如‘切勿撞击,防止爆瓶’等警示语。”故本案涉案商品标注“过度饮酒有害健康”不属于其他标示用语最多算是劝说语。退一万步讲,即使其属于其他警示用语也必须在标注“过量饮酒有害健康”的前提下,才可以标示。否则《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酵酒及其配制酒》4.4规定“应标示‘过量饮酒有害健康’,可同时标示其他警示用语。”将没有任何意义。因此,一字之差,为什么GB1758-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酵酒及其配制酒》4.4规定应标示“过量饮酒有害健康”而不再使用GB10344-2005《预包装饮料酒标签通则》5.3.2.2推荐采用“过度饮酒,有害健康”、“孕妇和儿童不宜饮酒”等劝说语。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认定“被投诉商品标示过度饮酒有害健康,与国家标准没有在用词上完全一致。对出现的情形可以适当的形式进行补正”的前提下仍然利用司法解释兜底条款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法院认定被投诉商品标示与国家标准没有在用词上完全一致。其次法院认定可以适当的形式进行补充。那么可不可以认定被投诉商品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既然违背食品安全标准那么可不可以依法处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答辩称:我局已依法对宋振生的投诉事项做出了调查并进行回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得当。一、我局于2014年7月1日收到宋振生的投诉信后,于2014年8月4日经批准予以立案。根据调查结果,于2014年9月9日,就该投诉事项是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和相关标准进行了回复,符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十三条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程序合法。二、经调查,被诉商品采用GB2758-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酵酒及其配制酒》,其标签已标注有“过度饮酒有害健康”。我局认为:无论标注“过量饮酒”还是“过度饮酒”均应视为同一意思表示,不会使消费者造成任何误解,任何法律法规或标准都不可能就同义词进行完全列举。商品标签标注了“过度饮酒有害健康”已经达到了相关提醒、警示的作用,实现了提醒、警示的目的。三、根据GB2758-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酵酒及其配制酒》4.4:应标示“过量饮酒有害健康”可同时标示其他警示语的规定。“过度饮酒有害健康”属于“其他警示语”的范畴,该标示不违反上述标准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证据充分,法律适用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GB2758-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酵酒及其配制酒》4.4规定,应标示“过量饮酒有害健康”,可同时标示其他警示语。上述规定明确了相应酒类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通过标注标签方式履行警示消费者适量饮酒的义务,相应标签的标注内容应对消费者起到警示作用。具体到本案,涉案商品标注的“过度饮酒有害健康”虽未与上述国家标准中关于“过量饮酒有害健康”在用词上完全一致,但“过度饮酒”与“过量饮酒”在此语境中的词义并不存在实质性差别,不会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歧义和误解。涉案商品标注内容能够起到对消费者的警示作用,被上诉人据此认定涉案商品相关经营者不违法从而作出销案决定并无错误。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宋振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信丽 审 判 员 孙晓飞 代理 审 判员 耿 立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代) 马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