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郑行终字第160号 法定代表人苏连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伯承、陈玉华,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开源,男,满族,1965年10月20日出生。 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自愿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紫娟 审 判 员 魏丽平 代理审判员 程雪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