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田鸣新与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检验合格证发放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金行初字第37号 原告田鸣新。 委托代理人张仁辉。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窦立勇,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贾岛,支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新跃,郑州市公安局机动车检验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金行初字第37号

原告田鸣新。

委托代理人张仁辉。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窦立勇,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贾岛,支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新跃,郑州市公安局机动车检验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田鸣新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检验格证发放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张仁辉,被告代理人贾岛、李新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豫A×××××小轿车,经郑州汇洲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合格后,被告以车辆有违章记录未处理为由拒绝给原告发放车辆合格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被告将发给检验合格标志附加违章记录处理完毕为条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不予原告发放检测合格证的行为违法。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驾驶证复印件;2、机动车牌证申请表;3、机动车查验记录表;4、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提供的依据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交警部门能否以交通违章行为未处理为由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问题的答复》。

被告辩称:根据《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项目和方法》(GB21861-2014)P3表一中的规定,以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监管系统通用技术条件》GA1186-2014第5.6章的规定,原告车辆只有在检验机构全部检验合格后,公安机关才能给原告发放机动车检测合格证,但原告车辆的查验记录表并不完整,只有仪器检测,没有人工检测,而车辆仪器检验和人工检测是机动车检验检测流程的整体,缺失任何一个部分都说明机动车没有通过检测,根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不能给原告发放车辆检测合格标志。车辆有违章信息是车辆检测过程中的一个项目,不是发放检测合格标志的附加条件。被告提交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项目和方法》(GB21861-2008)等规定。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认定:

一、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被告对相关事实的陈述均无异议,本院采信相关证据,并依法确认本案的案件事实。

二、原、被告对本案的争议为对法律适用的不同理解,将在本院认为中评述。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证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月23日,郑州汇洲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豫A×××××号小汽车,作出结论为合格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该报告中未有原告车辆是否存有尚未处理完毕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事项;后被告工作人员进行查验时,以该车有违章行为未处理完毕,作出不合格的查验结论,拒绝向原告发放检验合格标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交警部门能否以交通违章行为未处理为由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问题的答复》就该条规定指出,“法律的规定是清楚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执行”;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2008年颁布的,并于2009年6月1日实施的国家标准GB21861-2008《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项目和方法》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原告车辆检验时适用的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第4.1条规定,“四轮及四轮以上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的检验方式和检验项目见表1规定”;该国家标准的表1“联网查询”一栏中注明:“查询送检机动车是否发生过交通事故及尚未处理完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因此,“尚未处理完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为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检验范围,原告车辆存有尚未处理完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被告经查验认为不合格,并不予发放检验合格标志是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鸣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野

人民陪审员  李小娜

人民陪审员  司 燕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