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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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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金行初字第47号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炎。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地址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刘健,局长。 委托代理人武士军,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王瑞艺,郑

河南省郑州市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金行初字第47号

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炎。

被告郑州市水区民政局,地址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刘健,局长。

委托代理人武士军,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王瑞艺,郑州市金水区姜砦村末排1号612。

原告某某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武士军,第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三人赵某持虚假身份证信息与原告婚姻登记,该婚姻登记应予以撤销。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为原告与第三人颁发的J410105-****-******号结婚证。提供的证据有:1、注销证明;2、原告父亲徐某的户口本。

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三人携带有效的身份证、户口本,亲自到被告处进行结婚登记,双方系自愿并已达到了结婚年龄,符合婚姻登记的法定要件,被告对其进行结婚登记合法有效,且原告与第三人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女。原告2014年6月5日得知第三人的户口被注销,2015年1月向法院起诉撤销婚姻登记,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原告与第三人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2份、3:原告与第三人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

第三人述称:2011年9月23日第三人持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与原告自愿登记结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要求,被告对第三人与原告进行的婚姻登记合法有效。而且第三人与原告婚后相处融洽,并于2013年育有一女,有深厚的感情。第三人身份信息于2014年6月5日被注销,第三人不清楚注销原因。原告得知后于2015年1月21日起诉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且不具有法定可撤销事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与第三人的结婚证;2、郑州市公安局庙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第三人的身份信息因重户被注销,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持有效的身份证件、户口本,自愿向被告申请结婚登记,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依据,本案予以适用。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2011年9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进行结婚登记;第三人原持有的号码为411023************的身份证系重户,已删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持身份证、户口簿到被告处申请结婚登记,被告审查该身份证件、填写的相关结婚登记审查表等证明材料后,对其颁发J410105-****-******号结婚证。

2014年6月5日第三人号码为411023************(即进行结婚登记时提供的)的户籍信息因重户被公安机关予以注销。同日,郑州市公安局庙李派出所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号码为411023************的赵某的身份证系重户,已删除,与住在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姜砦村*号、身份证号码为410105************的赵某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规定,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第五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等证件和证明材料;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持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等证件和证明材料,到被告处申请结婚登记,被告审查相关材料后,认为双方不存在不予结婚登记的情形,对其予以登记,符合规定。即便第三人在登记时提供的身份信息后因重户被注销,不能证明第三人身份信息虚假,原告请求撤销结婚登记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姚 丽

人民陪审员  李小娜

人民陪审员  周月玲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 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