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李珉,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祎、楚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河南瑞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朱虎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建功,河南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聚群诉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不服工商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聚群,被告代理人张祎、楚峥,第三人代理人彭建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河南瑞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从未签订过股东合伙协议,第三人伪造原告签字,制作假协议向被告申请股东变更,被告未尽合法慎审义务,确认了第三人递交的股东变更手续,现请求撤销被告2014年4月8日作出的将原告登记为第三人公司股东的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第三人公司的现状;2、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011年11月28日,有效期至2014年6月1日);3、公司变更登记提交材料目录。 被告辩称:被告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的规定,对第三人变更登记进行审查,程序合法,手续完备。提交的证据有:1、审核表;2、申请书;3、股东会决议;4、公司章程;5、营业执照;6、归档记录表;7、股权转让协议;8、董事监理经理信息;9、变更登记通知书。 第三人辩称:原告对自己是第三人股东的事实知情。 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认定: 一、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被告经审查予以办理的相关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采信相关证据。 二、原告提出被告变更登记中显示有原告签名部分均不是原告本人签署,第三人认可被告受理的变更材料中,需要原告签名部分系有他人代签;被告对原告、第三人的陈述不持异议,但认为是否原告本人所签,均不能影响被告变更审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股东变更登记申请,申请将第三人原股东朱虎平所持34%公司股份中的6%转让给原告,并办理变更登记。被告经审核后予以办理。 另查明:第三人提供变更申请资料中,需要由原告签名部分,均不是原告本人签署。 本院认为,被告工商注册形式要件完备,已经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第三人提供非原告本人签署的变更登记文件,向被告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登记依法不能成立,第三人对产生纠纷负有主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2014年4月8日,将第三人河南瑞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朱虎平名下部分股权变更登记给原告李聚群名下的行为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野 人民陪审员 李小娜 人民陪审员 司 燕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雅洁 附: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 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 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 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 无实际意义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