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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刘某某与被告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第三人姚某某治安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金行初字第287号 原告:刘某某,汉。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卫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雷石磊,该局民警。 第三人姚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金行初字第287号

原告:某某,汉。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卫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雷石磊,该局民警。

第三人某某

原告刘某某被告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第三人姚某某治安处罚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雷石磊,第三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郑公未(治)行罚决字(2014)第031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4月29日14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民航路企业1号大厦21楼大厅,原告与第三人因口角引发撕扯,第三人将原告按到墙上后,原告将第三人胳膊咬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罚款500元。

原告诉称:原告与宋某某因公司财务纠纷,到宋某某公司楼层电梯间外,无故被第三人先动手拖拽厮打,后刘某某、马某某参与其中。原告出于本能咬了第三人胳膊,纯属自卫行为。第三人等三人在21楼电梯外、电梯间、1层电梯外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被告未及时取证致使原告在1层被打的重要证据被销毁,被告拖延办案,行政处罚不公。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郑公未(治)行罚决字(2014)第0317号处罚决定。提供的证据有:事发当日原告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被告对原告传唤和询问记录;第三人受伤及伤检的相关证据;原告受到伤害及对其他人进行行政处罚的相关证据;在宋某某楼层及电梯间的的视频等证据。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调取民警办案过程中执法记录仪视频及被告案件卷宗及对销毁证据人员的处理及被告工作场所监控视频。

被告辩称:被告所做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期限,原告其他意见与本案无关,请求维持处罚决定。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办理治安案件的卷宗材料一套,包括:1、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2、(郑)公(刑)鉴(伤检)字(2014)1146号第三人的人体损伤检验意见;3、受案登记表;4、部分人员笔录材料(节选);5、受案回执;7、光盘。就原告调取证据申请,被告认为均与被告认定原告的违法事实无关。提供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人述称:原告有计划到第三人单位闹事,对原告处罚过轻。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认定:

一、被告提供的对原告、第三人四名人员的询问笔录节选复印件,均不显示作出时间、执法人员,及部分被询问人身份情况信息,不具备证据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提供的监控录像视频及第三人的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与原告提供的该部分证据相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在21楼电梯口发生冲突的过程,双方均有拉扯行为,该过程中原告有用嘴咬第三人左胳膊的行为。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4年5月4日出具的(郑)公(刑)鉴(伤检)字(2014)1146号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检验意见书,结论为“双手表皮剥脱,左臂外侧皮肤见一皮肤擦伤,皮下出血大小为3x3.5cm。右大腿、小腿各一处皮肤擦伤,最大为6x2cm”,构成轻微伤。上述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三、原告申请调取被告办案全卷证据,因在行政诉讼中,被告以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未提供治安案件全卷证据的责任,将由本案审理确认,本院不再调取。申请调取的其他证据证明的目的与本案事实查明没有必然关联性,本院亦不再调取。

被告处罚决定认定事发地点为21层电梯口,时间为原告和第三人进入电梯前。电梯间和下至1层后及被告之后处理过程中发生的事实,被告已经另行处理,本案不再评述。

四、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其他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9日14时许,原告因到郑州市金水区民航路企业一号大厦21层处理有关事务,与某公司职工第三人等人发生争执,在21层电梯口原告与第三人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双方有拉扯行为,原告有咬第三人胳膊的行为。后各方冲突继续扩大,被告分别对包括原告、第三人在内的相关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治安处罚。

本院认为:原告在处罚决定认定的时间、地点虽然有咬第三人胳膊的行为,被告认定原告将第三人“胳膊咬伤”,与伤检意见中第三人“左臂外侧皮肤见一皮肤擦伤”的结论不相吻合,被告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作出郑公未(治)行罚决字(2014)第0317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野

人民陪审员  李小娜

人民陪审员  司 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雅洁

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