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开行初字第11号 原告陈晓丽,女,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娟,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法定代表人杨盛道,厅长。 委托代理人汤新庆,该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琳,该厅工作人员。 第三人河南日报报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军芳,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席悦,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陈晓丽诉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伤认定一案,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鹏、刘娟,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委托代理人汤新庆、刘琳,第三人河南日报报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军芳、席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豫人社工伤认字(2014)56号河南省省直事业单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根据本人提供材料经核实调查,陈晓丽下班带着孩子去超市购物不在合理路线,陈晓丽同志所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非工伤。 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原告陈晓丽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材料;2、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3、河南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4、河南省省直事业单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5、河南省省直事业单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6、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对工伤认定中上下班途中如何掌握的复函;7、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原告陈晓丽诉称,原告于1994年招聘进入河南报业集团河南日报新闻出版部校对科工作至今。2013年10月12日(星期六,因国庆节假期时间调整,该日仍为国家法定上班时间,下午下班时间17:30)下午下班途中,经过华润万家超市购买生活必需品,约18:00在该超市门前不远处被一辆机动车撞伤(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致使员工9级伤残。2014年9月1日,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0月10日,该厅作出了《河南省省直事业单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告下班去超市购物不在合理路线。原告认为被告决定书违背法律规定,与司法解释相悖。主要理由:原告每天下班出单位大门后,必须向西(向东为逆行)路过经二路口。原告在此购物属于日常生活必需的活动,具有正当性,符合2014年9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关于“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之规定。被告在作出决定前,没有进行全面深入的实地调查,没有依法询问当事人,《决定书》内容有多处文字错误。综上所述,原告受到的伤害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符合201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符合2014年9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关于“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之规定,被告应当认定原告为工伤。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的豫人社工伤认字(2014)56号河南省省直事业单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重新认定。 原告陈晓丽提供的证据有:1、郑公交认字(2013)第505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事故发生地附近及原告单位附近路况照片;3、原告单位、发生事故所在超市、原告居住地三地点路线图;4、豫人社工伤认字(2014)56号河南省省直事业单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辩称,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到超市购物的行为已与工作无关,其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应当依法不予认定为工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所受伤害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原告工作单位在经二路和农业路交叉口,家住在燕沈路43号院,在福元路和顺河路中间,而购物超市在经三路和农业路西北角,起从单位到超市的方向明显与其正常下班回家不在同一个方向。根据豫劳社(2005)10号文件《关于对工伤认定中上下班途中如何掌握的复函》中“职工从工作场所出发,并非直接到达居住场所,而是中途去其他地方办理与工作无关的事项,则以工作场所至到达第一目的地的途中为下班中”之规定,原告发生事故当日下午的下班途中应当为从单位出发到达超市的途中为下班途中。因此,原告受伤之时,已不属于下班途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之规定,显然原告当天去超市购物不属于合理路线的下班途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法规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河南日报报业集团有限公司述称,原告陈晓丽是第三人单位的职工,事发当天是工作日。发生交通事故后,第三人为原告出具了相关证明。 第三人河南日报报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提交的证据1-3、5,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是事故发生当时的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提交的证据4,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文书,本院对该文书本身不作质证。被告提交的证据6、7,系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对该证据本身本院不作质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陈晓丽是第三人河南日报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2013年10月12日18时,原告下班前往华润万家超市购物,侯玮驾驶豫A11M66号思威牌小型轿车沿华润万家停车场内一无名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陈晓丽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3)第505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晓丽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9月3日,原告陈晓丽向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0月10日,被告做出豫人社工伤认字(2014)56号河南省省直事业单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根据原告提供材料经核实调查,原告下班带着孩子去超市购物不在合理路线,原告所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非工伤。原告不服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的豫人社工伤认字(2014)56号河南省省直事业单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重新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