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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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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艳平与安阳市契税分局履行法定职责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2015)安行初字第00012号 原告任艳平,男,汉族,1970年11月7日生。 被告安阳市地方税务局契税税务分局(以下简称安阳市契税分局)。 法定代表人彭爱荣,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有安,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师保庆,安阳市契税分局副局长

(2015)安行初字第00012号

原告任艳平,男,汉族,1970年11月7日生。

被告安阳市地方税务局契税税务分局(以下简称安阳市契税分局)。

法定代表人彭爱荣,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有安,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师保庆,安阳市契税分局副局长。

原告任艳平诉被告安阳市契税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艳平,被告安阳市契税分局委托代理人宋有安、师保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艳平于2014年10月28日向被告安阳市契税分局口头提出要求退还7276.32元契税滞纳金的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前以口头方式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答复,告知原告其申请不符合退税条件,不予退税。

原告任艳平诉称,2000年原告购买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安居二期17号楼2单元2层202安居房一套,并没有签订购买合同。2001年3月19日取得安阳市房产确认注册登记凭证。2014年10月21日被审批为经济适用房后,同月28号,原告及时缴纳契税2667.32元,同时被被告加收契税滞纳金7276.32元。而事实上原告在当时根本没有违反任何税收相关法律,故被告作出的加收契税滞纳金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加收原告契税滞纳金7276.32元的决定,并责令被告依法退还原告7276.32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0年3月6日河南省安阳市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未标经济适用房字样);2、0016440确权登记凭证;3、安阳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申请审批表;4、税收缴款书收据。

被告安阳市契税分局辩称,原告于2000年3月6日购买了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安居二期17号楼2单元2层202安居房1套。于2014年10月28日交纳了契税2667.27元和滞纳金7276.32元。有原告提供的2000年3月6日购房交款发票和河南省纳税契税申报表为据,故我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如何确定契税滞纳金计征时间的批复》及国家税务总局目税发(2001)110号文件规定,收取任艳平契税滞纳金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恰当。原告认为自己是在2014年10月28日才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是对法律误解。1、原告是在2000年3月6日交纳了购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八条:“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纳税人取得其他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和《河南省契税实施办法》第十条“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纳税人取得其他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凭证的当天”之规定,可以看出申请人的纳税时间应在2000年3月6日。2、2012年《行政强制法》实施之前,答辩人计算滞纳金到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之后,未收取申请人的滞纳金。3、答辩人在收取税款和滞纳金时,使用的电脑程序都是由河南省地方税务局统一设定自动生成,答辩人无权变动电脑程序。综上,我单位收取原告契税滞纳金合法,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省契税纳税申报表;2、2000年3月6日未加盖经济适用房印章的,安阳市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副联;3、任艳平身份证复印件;4、税收缴款书(收款凭证);5、安政复决(2014)347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