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1)湖行初字第21号
原告李亮。
委托代理人李赞章,系李亮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杨彤,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波,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书编号:14112198210471137。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亮诉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灵宝市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2010)三行辖字第36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1年4月15日受理后,于2011年5月26日作出(2011)湖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与李亮诉灵宝市政府,第三人孟志恒、张卫东行政撤销一案合并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李亮的委托代理人李赞章,被告灵宝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亮诉称:1994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颁发了灵房管字第07211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取得了位于城关镇车站路南涧河东三间二层七间房,小院一座的房屋所有权。1998年9月8日,灵宝市人民法院因执行市企业委金融服务部申请原告父亲李赞章、母亲张亚丽支付令案将此房屋查封。原告因上学、工作十几年来一直不在灵宝生活。2009年6月31日原告在灵宝市房产管理局查阅房产过户资料时知悉,该房屋所有权被变更至孟志恒名下。被告下属部门灵宝市房产管理局,未认真查验核实孟志恒的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材料,疏于管理,于1999年11月8日,错误地向孟志恒颁发了灵房管字14247号房屋所有权证,导致原告丧失该房屋所有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3000元。
被告灵宝市政府提交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本案诉争的房屋初始登记所有权人应当是李赞章,登记簿写成李亮完全是因为李赞章提供虚假登记资料所为。依照法律规定,李亮不是该房屋所有权人,其无权对被告的登记行为提起诉讼。该房是原告父亲李赞章从灵宝市房产开发公司所购,为了将该房产登记成李亮,李赞章让其所在单位原灵宝市乡镇企业供销公司出具一份李赞章曾用名李亮的虚假证明,使该处房产登记在毫不知情的李亮名下,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房屋过户登记行为发生于1999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李亮应当在三个月内行使诉权,其于2010年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李赞章的房产已因债务经法院主持调解自愿过户给孟志恒,该过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程序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2002年5月,孟志恒将该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张卫东并办理了过户登记,张卫东基于信赖保护原则,善意有偿取得了房屋所有权,依法应当保户其合法权益。综上,被告认为李亮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根据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1年李亮之父李赞章从灵宝市房产开发公司购买小院1座。为办理房产登记,李赞章从其所在单位灵宝市乡镇企业供销公司开具证明1份,其内容为:“兹有我企业委供销公司李赞章(曾用名李亮)同志在灵宝市房产开发公司买小院一座。本人申请办理房产证有关手续。”1994年5月3日,灵宝市政府以李亮为所有权人对上述房产颁发了灵房管字07211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李亮为位于灵宝市城关镇车站路南涧河东2层7间房屋的所有权人。
1996年5月20日,李赞章以该房产作抵押,从灵宝市五亩乡农村合作储金会(以下简称五亩储金会)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到后,李赞章未予归还。1997年五亩储金会到灵宝市人民法院五亩法庭(以下简称五亩法庭)申请支付令催收该笔贷款。
孟志恒于1996年6月18日在五亩储金会存款40000元,截止到1997年11月25日利息为7859.4元,本息合计47859.4元。五亩法庭在五亩储金会申请执行李赞章支付令一案中,在执行人员的主持下,李赞章与孟志恒于1997年11月25日达成借款协议,双方约定:李赞章以自己的房产(登记在李亮名下)作抵押,借孟志恒在五亩储金会存款50000元,用于偿还欠五亩储金会的贷款。1998年底以前如果李赞章不能偿还孟志恒本息,以50000元作价将抵押房产所有权及使用权全部交给孟志恒。协议签订当日,孟志恒收到李赞章提交李亮的房产所有权证1本,并出具收条1张,载明:“今收到李亮房产证壹本(007211)。”
由于李赞章没有履行向孟志恒还本付息的义务。1999年1月份,李赞章代表李亮与孟志恒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1份,约定先前抵押房屋,以35000元的价格出卖并交付给孟志恒,在协议的第十一条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李亮其年龄不满18岁,由其父李赞章代办一切房产过户手续。”1999年8月2日,孟志恒向灵宝市政府申请房产登记。同年9月29日,灵宝市政府经审核同意给孟志恒颁发房屋所有权证。1999年11月8日,灵宝市政府向孟志恒颁发了灵房管字14247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孟志恒为位于灵宝市新灵路涧河东金桥浴池后2层7间房屋的所有权人,建筑面积164平方米。
关于李亮诉灵宝市政府,第三人孟志恒、张卫东行政撤销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1)湖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李亮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之规定,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机关应予赔偿。原告以被告灵宝市政府向孟志恒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违法而请求行政赔偿,由于原告请求撤销灵宝市政府的颁证行为已被本院(2011)湖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故原告请求灵宝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亮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附上诉状收费票据)。
审 判 长 翟二民
人民陪审员 马万春
人民陪审员 陈柃欣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品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