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郑祖易与邓州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一审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邓行初字第12号 原告:郑祖易,男,生于1993年9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新,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邓州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肖宗全,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清波,男,(特

河南省州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邓行初字第12号

原告:郑祖易,男,生于1993年9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新,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州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肖宗全,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清波,男,(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涛,男,生于1975年10月,汉族。

第三人:张华勤,女,生于1973年10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有华,女,生于1963年7月,汉族(特别授权)。

第三人: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史德生,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红星,(特别授权)。

原告郑祖易诉被告邓州市房产管理局为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祖易委托代理人李新,被告邓州市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孙清波、王涛,第三人张华勤委托代理人李有华,第三人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苏红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邓州市房产管理局于2004年6月23日作出房权证邓字第399013182号房屋所有权证,认定张华勤对位于穰东镇团结路北侧99号的124.32平方米房屋享有所有权。原告郑祖易不服,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争议房屋是其爷爷郑业让于1987年所建,并办理了邓字第302914号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该产权证丢失,郑业让在南阳日报公告声明作废,被告于2007年给郑业让补办了邓字第3990345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7月6日其爷爷郑业让立遗嘱由原告继承该房产。2012年12月郑业让病故后,原告到被告处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时,才知道被告也为第三人颁发了房权证,争议房屋为郑业让所建,第三人与该房产毫无关系,被告行政行为严重违法也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请求撤销为第三人颁发的房权证。为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

房权证邓字第399034574号房权证。证实被告于2007

年8月31日为郑业让补办了房权证;

2006年8月15日南阳日报遗失声明。证实郑业让原房

权证丢失;

代书遗嘱。证实争议房屋由原告继承。

被告邓州市房产管理局辩称: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被告

是为张华勤办证,与原告无关。争议房产郑业让已同意给郑应钊,在为第三人张华勤办证时是根据郑应钊与张华勤的离婚协议,身份证、申请等材料来办理的。张华勤房产在2004年时已抵押贷款,2007年为郑业让颁发房权证错误,是郑业让隐瞒事实,请求撤销2007年8月31日为郑业让颁发的房权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郑业让第302914号房权证档案。

邓应钊房权证邓字第399000730号房屋所有权证档案。

张华勤房权证邓字第399013182号房屋所有权证档案。

郑业让房权证邓字第399034574号房屋所有权证档案。

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为第三人张华勤发证程序合法,事实清

楚,证据充分,为郑业让颁发房权证字第399034574号房屋所有权证错误。

第三人张华勤述称:2001年是郑应钊瞒着郑业让办理了房权证,后又通过关系办到了第三人张华勤名下,现同意撤销被告为其颁发的房权证,但欠信用社的钱应该偿还。但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述称:2004年6月,张华勤持证号为399013182的房权证到穰东信用社贷款6万元,贷款期限为2004年至2007年。2005年张华勤将贷款偿还后,于2005年10月6日又贷款6万元,仍以上述房产抵押,至今未还。2008年贷款到期后,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张华勤偿还借款时,郑业让当时已知争议房屋有两个房权证,且2007年8月20日穰东村镇建设发展中心情况说明也证实了郑业让原准建证作废,郑业让同意将争议房屋给郑应钊所有,故原告诉请已超过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由张华勤偿还贷款。为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抵押贷款的相关手续。

穰东村镇建设发展中心情况说明。

邓州市法院于2008年10月20日、2008年12月9日

的调查笔录。

协助执行通知书。

(2008)邓法民初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证实第三人张华勤以争议房屋抵押贷款,第三人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8年向邓州市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郑业让已知道了该争议房屋有两个房权证,但郑业让一直未采取相关措施维护自己权益,原告没有诉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为郑业让颁发的房权证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穰东镇村镇发展中心依据郑业让的口头声明将郑业让的准建证变更无依据。2004年郑业让妻子王明勤应还在世,王明勤并未出具证明,变更登记违法。对证据3有异议,为张华勤颁发房权证错误。郑业让立遗嘱将争议房屋由原告继承,故原告有诉权。第三人张华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应撤销为其颁发的房权证,同意偿还贷款。第三人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提交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是郑业让隐瞒事实真相才为其补办了房权证,郑业让在立遗嘱时应有房产才可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异议,被告郑业让已同意将房屋给郑应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张华勤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其余证据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知情。被告对第三人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张华勤对第三人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对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原则的,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第三人张华勤系母子关系,郑应钊系原告父亲,郑业让系原告爷爷(已故)。1987年原告爷郑业让在穰东建房一座,1988年11月10日,被告依据郑业让建许字2218号原穰东乡人民政府农村建筑许可证,为郑业让颁发了第302914号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4月24日被告在郑业让未签字认可的情况下,依据建证字(01)第031号村镇建房许可证(该证许可的仍是郑业让所建房屋)为郑应钊和张华勤颁发了房权证邓字第399000730号房权证及邓房共字第399000730-1号房屋共有权证。2004年6月23日,被告依据郑应钊与张华勤2002年3月25日的离婚协议将争议房产变更登记在张华勤名下,为张华勤颁发了房权证邓字第399013182号。2007年8月31日被告又依据郑业让申请,为郑业让、王明勤补发了房邓共字第399034574号房权证及房权证邓字第39903457401号共有权证,导致争议房屋现有两个房权证。2004年6月28日,第三人张华勤以争议房屋抵押在第三人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6万元,2005年第三人张华勤将6万元偿还后,于2005年10月6日又贷款6万元,仍以上述房产抵押,至今未还。贷款到期后第三人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张华勤偿还贷款。2007年1月20日,穰东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出具情况说明,证实郑业让的准建证作废,争议房屋郑业让已给其儿子郑应钊,但无郑业让签字等证据佐证。2008年12月2日,邓州市人民法院将登记在张华勤名下的房产予以查封。2008年12月9日,邓州市法院工作人员调查郑业让时,明确告知郑业让该争议房屋有两个房权证,房管局说张华勤的房权证有效。对此,郑业让一直未提出异议。

另查明:郑业让2010年7月6日立遗嘱将争议房屋由原告继承,后于2012年10月16日死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