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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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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清顺与邓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白牛镇人民政府退休审批决定一审判决书 (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邓法行初字第19号 原告:孙清顺,男,汉族。 被告:邓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杨新贵,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林,男,(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杜传阁,男,(特别授权)。 第三人:邓

河南省州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邓法行初字第19号

原告:孙清顺,男,汉族。

被告: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杨新贵,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林,男,(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杜传阁,男,(特别授权)。

第三人:邓州市白牛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邓光阁,任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磊,(特别授权)。

原告孙清顺与被告邓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邓州市白牛镇人民政府为退休审批决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清顺、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林、杜传阁、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邓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30日为第三人孙清顺作出的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决定,孙清顺于2014年2月28日向邓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邓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邓政复决(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决定。对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其于1970年由原邓县白牛公社郭庄大队支部副书记以国干身份选调入社参加整建党,截止2005年11月一直在乡政府工作。2005年,适逢乡政府机构改革,白牛乡政府于2005年11月以本人无编为由予以清退。本人不服,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确认了劳动关系,补交了养老保险金,市人社局于2013年12月30日批准退休。但人社局适用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认定本人工龄仅为15年,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

1、与事实不符。原告1970年1月1日参加工作,而《河南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上参加工作时间为1995年1月1日,该审批表上简历为1970年参加工作。

2、适用法律不当。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明确规定:“视同缴费是指实行个人缴费前,职工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工龄。”因此,缴费前25年工龄应视同缴费年限。邓政复决(2014)2号复议决定中根据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中“《劳动法》实施前,用人单位使用的临时工,从1995年1月补缴养老保险费,之前不能补缴,也不作为视同缴费年限”之规定,适用法律不当。

3、适用法律有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5年8月4日劳部发(1995)309号)95条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应遵循下列原则:

(1)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与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与地方性法律高于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2)在适用同一效力层次的文件时,新法律优于旧法律,新法规优于旧法规。

鉴于上述原因,原告对邓州市人民政府邓政复决(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不服,请求判决撤销被告的审批决定。为此,向法庭提交如下法律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单位各类职工享受同等待遇。

2、《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即国发(1995)6号文件,养老保险费由个人与企业缴纳,参加职工养老保险前,职工在单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

3、《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即国发(1997)26号文件第六条规定,本决定实施前参加工作,视同缴费。

4、《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即国发(2005)38号文件中规定完善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从2006年1月1日起改革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办法。

5、2011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第十三条规定:“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孙清顺没有视同缴费年限,只有实际缴费年限。参加企业养老保险人员的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是指参保人员在建立个人账户(我省是指1995年1月1日)前符合国家和我省有关政策规定的连续工龄,实际缴费年限是指参保人员在建立个人账户后单位和个人共同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按照豫政办(1995)74号文件的规定,1995年1月前原劳动合同制工人和原固定工(指经有关部门办理过正式招工手续的人员)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段,按规定补缴后,作为视同缴费年限;对于当年的临时工,根据豫劳人老(1986)2号文件规定,临时工被招工、招干、录用为国家正式职工的,其最后一次在本单位当临时工的年限可以与招工录用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工作年限,在按照当时当地规定补缴后,作为视为缴费年限。孙清顺是白牛乡政府的聘用人员,至今未办理过招工手续。对此,南阳市中院生效判决已确认,其养老保险费从1995年1月1日起补缴,因此孙清顺没有视同缴费年限。

2、孙清顺错误理解有关法规政策。孙清顺称“1995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明确规定:单位里的各类职工享受同等待遇,没有正式和临时之分,统称职工。”但在劳动法实施前,企业正式职工和临时职工所享受的待遇不同。且劳动法并未规定,有关社会保险可以溯及既往。另外,劳动法的适用范围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而孙清顺案件属于与行政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显然不能适用本法。

3、孙清顺的养老保险问题是根据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办理的,该文件根据国发(2005)38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2006)29号精神制定的。孙清顺认为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不是法律法规,其以养老保险问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关视同缴费年限的规定办理,但社会保险法是2011年7月1日实施的,且适用对象为“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故不应适用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为此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1、(2013)南民再终字第36号判决书,证明原告为劳动法实施前的临时工。

2、国发(1978)104号文件。

3、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劳动法1999年5月实施),审批程序有白牛乡政府的《关于原民政所工作人员孙清顺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申请》,孙清顺的退休审批表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依据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退休工龄从1995年1月1日起计算。

第三人述称:答辩意见与被告相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及法律文件,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国发(1978)104号文件无异议,但原告认为(2009)5号文件为地方性法规,对其法律效力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具备相关法律效力,原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