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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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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民权县白云寺镇尹北村委会第三村民组(以下简称民权县尹北村委第三村民组)诉被告民权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纠纷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2015)睢行初字第2号 原告民权县白云寺镇尹北村委会第三村民组(原民权县尹店乡尹北村委会第三村民组)。 负责人李洪升。 委托代理人屈家强,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逯世玉,民权县城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

(2015)睢行初字第2号

原告民权县白云寺镇尹北委会第三民组(原民权县尹店乡尹北村委会第三村民组)。

负责人李洪升。

委托代理人屈家强,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逯世玉,民权县城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民权县人民政府。

地址民权县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姬脉常,县长。

委托代理人武传鑫,民权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崔东君,民权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民权县白云寺镇尹北村委会第三村民组(以下简称民权县尹北村委第三村民组)诉被告民权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纠纷一案,原告向民权县人民法院起诉后,申请民权县人民法院回避,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原告遂于2015年1月28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1月30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民权县尹北村委会第三村民组负责人李洪升及其委托代理人屈家强、逯世玉,被告委托代理人武传鑫、崔东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民权县白云寺镇尹店供销社(以下简称尹店供销社)因土地权属发生争议,于2OO7年1月12日向民权县国土资源局申请确认权属,经民权县国土资源局立案调查、组织听证程序后,未向与原告下发土地确权文书。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总以借口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至今也未向原告下发土地确权决定书。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书证2份,1、原告向民权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行政确权申请书1份;2、民权县尹店供销社答辩书1份。原告以此组证据证明原告与尹店供销社对涉案土地的合法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于2OO7年1月12日向民权县人民政府提交了《行政确权申请书》,依法申请确认涉案土地权属的事实,且民权县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民权县国土资源局依法立案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尹店供销社作出了书面答辩的事实。第二组,书证4份,1、土地权属争议听证通知书原件1份;2、听证会议记录1份;3、原告在土地听证会上的举证目录1份;4、原告代理人在听证会上的发言提纲1份。原告以此组证据证明民权县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本案后,已经履行了土地确权的前置程序,依法组织了土地确权听证的客观事实。第三组,书证6份,1、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于2007年12月13日对原供销社主任李某甲的问话笔录1份;2、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对尹店北村党支部书记陈某某的问话笔录1份;3、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对李某乙的问话笔录1份;4、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对吴某某的问话笔录1份;5土地案件现场勘验笔录1份;6、国务院《关于供销合作社能否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问题的复函》1份。原告以此组证据证明本案在举行听证会之前已经民权县国土局进行过调查、询问和现场勘验的事实,但听证会后,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其应当作出土地确权决定书而至今没有作出。另该组证人至今多数是尹店供销社的多任主任、会计出具的,对本案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情况比较清楚。他们相互印证了尹店供销社与1972年扩建建议仓库时借用了原告所有李家居住的该案争议地,只给付扒房费300元,并没有办理征地手续,也未用其他土地兑换,涉案土地仍是集体土地。根据国务院文件精神,供销社不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

被告民权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称:1、被告不存在不作为的现象,因为被告没有受理该案件;2、按照原告的诉状说明在2007年向民权县国土局申请土地确权,而起诉被告民权县政府是在2014年,违反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3、原告只要求民权县国土局确权,并不能证明其有使用权和所有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民权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效力作如下确认: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有异议。异议称,原告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受理了该案件,原告申请的时候,必须有被告发的受理通知书;原告没有提交诉讼时效中止的理由,不能证明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没有不作为的行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土地主管部门提交了土地确权申请书,被告通知尹店供销社进行了答辩,并派出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且组织了听证会,并有会议记录,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民权县尹北村委第三村民组与尹店供销社因土地权属和使用权发生争议,原告于2007年1月12日向民权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处理,被告依法通知了案外人尹店乡供销社答辩,并进行了调查取证、听证等程序,听证程序进行完毕后,被告至今未对土地争议作出确权处理。原告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申请该院回避,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依法享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递交了确权申请书,被告也通知了案外人民权县尹店供销社答辩,且被告进行了调查取证、听证等相关程序,被告辩称其没有受理原告的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原告申请被告确权后,被告未就原告提出的申请作出处理决定,系未履行法定职责,被告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本院管辖,被告所提出原告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民权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艳华

审 判 员  陈孝亮

代理审判员  钱 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家鑫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