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柘行初字第4号 被告柘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宋德启,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宏伟,男,住柘城县。 第三人张永建,男,住柘城县。 原告张继良不服柘城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良,被告柘城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胡宏伟,第三人张永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柘城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柘公(皇)行罚决字(2014)06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张永建2014年10月14日,柘城县某某乡张集村村民魏某因土地纠纷与本村村民张继良发生矛盾,后其丈夫张永建掂菜刀到张继良家中闹事,对张继良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张永建行政拘留五日。 被告柘城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一)2014年10月28日,违法行为人张永建的陈述材料及物证;证实张永建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事实,并无剥夺张继良生命的故意,不符合故意杀人的构成要件。(二)2014年10月16日周某的陈述材料;2014年10月17日杨某甲的陈述材料;2014年10月28日魏某的陈述材料;2014年10月29日张某甲的陈述材料;视频资料;2014年10月15日、25日张继良的两份陈述材料;证实张永建于2014年10月14日上午威胁张继良人身安全,并无剥夺张继良生命的故意的事实。(三)受案登记表、告知权利笔录、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出路该案程序合法。 原告张继良诉称:被告所做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该案件不属于治安案件,第三人有杀死原告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应当作为刑事案件以故意杀人罪(未遂)立案处理;视频资料显示,第三人携带菜刀到原告家门口找事并用刀砍伤原告,如果不是家人拉住,第三人就把原告砍死了。第三人自己也承认说杀死原告的话(详见第三人的陈述及复议答辩),主观上明显有杀人的故意;第三人砍伤原告的部位是脖子,脖子是人的要害部位。第三人当时的行为非常凶恶,目的就是要砍死原告;原告的伤情鉴定师钝器伤,实际上是刀伤,属锐器伤,被告在鉴定结论作出后,没有告知原告有关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在询问原告的妻子时没有如实、完整地记录并歪曲记录原告妻子的证言。被告的工作人员徇私枉法,以致作出错误的处理。综上,该案应当作为刑事案件处理,被告徇私枉法、偏袒第三人,以治安案件对第三人处罚是错误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公正正义,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原告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10月16日被告单位民警申某在给原告的妻子周某做笔录时的录音,证明民警申某办案不公。 被告柘城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10月14日,柘城县某某乡张集村村民魏某因土地纠纷与本村村民张继良发生矛盾,后其丈夫张永建到张继良家将张继良叫出门口,发生争执,张永建拿出随身携带的菜刀准备砍张继良,被张继良的妻子周某、儿子张某甲拉住并将菜刀夺下,对张继良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胁。鉴于原告提出该案件不属于治安案件,第三人有杀死原告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应当作为刑事案件,以故意杀人罪(未遂)立案处理。我局在本案中,根据调查的材料和视频资料显示,张永建虽然携带菜刀准备对张继良进行威胁、恐吓,但被人拉住,其目的只是对张继良进行威胁,并无剥夺张继良生命的故意,不符合故意杀人的构成要件。本案有违法行为人陈述和申辩、证人周某、杨某甲、魏某、张某甲的证言、视听资料为证。 原告提出,其伤情鉴定是钝器伤,实际上是刀伤,属锐器伤。而被告在鉴定结论作出后,并没有告知原告有关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在本案中,张继良虽有伤情鉴定,但根据鉴定意见是钝性外力所致,并不是锐器所致,且有视频资料,违法行为人陈述和申辩、证人周某、杨某甲、魏某、张某甲的证言予以佐证,张永建并未砍到张继良,并未对张继良造成伤害。再者,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但在本案中,经审查,有证据证明,张继良的伤并非违法嫌疑人张永建所为,其伤情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公安机关无需向双方送达鉴定意见复印件,所以也就不存在原告提出的鉴定结论作出后,并没有告知原告有关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 原告提出的被告在询问原告的妻子时没有如实、完整的记录并歪曲记录原告妻子的证言的异议,在本案中,对张继良妻子周某的询问,由于其文化程度为小学文化,我局民警在对其询问后并向其宣读了询问笔录,周某无异议在笔录上捺印,有张继良妻子周某笔录为证。 综上所述,违法嫌疑人张永建的行为已构成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张永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本案有违法行为人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物证等证据证实。我局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请求柘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柘公(皇)行罚决字(2014)第06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张永建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事实有视频资料为证,也有证人,当时我拿的刀有30至50公分长,离那么远,不可能伤害到原告,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柘城县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1份第三人张永建的陈述异议为陈述不真实,有视频资料为证,因视频资料不能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对杨某甲的陈述材料异议是当时杨某甲不在场,杨某甲是后来才去的,杨某甲的陈述材料只证实原告和第三人两家发生纠纷且没有看到谁受伤,杨某甲陈述材料上显示确实是后来才去的,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周某的笔录异议是某某派出所民警申某有包庇第三人的嫌疑,因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是否是包庇,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张继良的两份陈述材料、周某的陈述材料有异议,张继良和周某的陈述不是事实,第三人没有砍住原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因没有证据证明该证据是不真实;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录音有异议,理由是录音最后不能证明办案民警办案不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