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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黄培星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郑行终字第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立新,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永杰,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郑行终字第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立新,郑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永杰,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培星,男,1949年7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丽静,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留建,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郑州中鼎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银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力清,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锋,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黄培星诉其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行初字第2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徐立新、张永杰,被上诉人黄培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丽静、付留建,原审第三人郑州中鼎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力清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院依法延长审理期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黄培星是死者黄钢韧的父亲。2013年9月6日黄钢韧到第三人驻河北唐山曹妃甸区河北龙城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项目部从事工地锅炉安装工作。2013年10月14日上午该项目部所在地下雨。7点之后,黄钢韧在项目部宿舍内出现意识丧失,经呼叫120后被送往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曹妃甸区医院抢救治疗,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该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直接导致黄钢韧死亡的疾病或情况为猝死。后原告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黄钢韧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2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黄钢韧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不服,起诉至新郑市人民法院,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黄钢韧与第三人于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10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8月4日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4年8月28日向第三人送达了郑州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第三人公司签到表、项目部示意图、曹妃甸10月份历史天气详情、贾玉超、卢万飞、邢怀然书面证言等材料,并向被告提出调查证据申请。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化学园派出所于2013年9月30日将黄钢韧死亡卷宗的询问笔录复印件邮寄给被告。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的职工贾玉超、卢万飞、邢怀然、翟红朝、翟利军调查询问并对原告和第三人的材料审核后,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00300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黄钢韧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视同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00300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认为:黄钢韧与第三人郑州中鼎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10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黄钢韧是突发疾病死亡,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对于黄钢韧的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不应认定工伤的三种情形之一,因此,被告的该观点是不成立的,本院不予支持。虽然黄钢韧猝死当天上午事故发生地下雨,但事情发生时正值第三人职工上午上班时间,应属工作时间;黄钢韧的工作地点是第三人驻河北唐山曹妃甸区河北龙城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项目部,而该项目部所在地也包括职工吃饭和住宿的场所,应属工作场所;被告在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黄钢韧的死亡是非工作原因所致的情况下,作出003007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鉴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后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尚未得到解决,人民法院应责令被告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综上,判决: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豫(郑)工伤不认字(2014)0030071号郑州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黄培星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黄钢韧是于2013年10月14日上午在宿舍休息期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曹妃甸区医院的诊断为猝死。上述事实由门诊病历、死亡证明、证人证言等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黄钢韧并非因事故伤害死亡,而是由于突发疾病,不属于因“工作原因”。且其突发疾病的地点是宿舍,而不是工作岗位,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如要认定工伤,不仅要排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同时还要符合该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我局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是黄钢韧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不符合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并非适用了第十六条不予认定工伤的规定。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依法维持上诉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被上诉人黄培星辩称:一、原审第三人与河北龙成煤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原审第三人负责安装锅炉,原审第三人正是为了完成此任务才派黄钢韧等员工到此地,因而黄钢韧在该工地安装锅炉是公司指派,属于因公外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因工外出期间‘属于’工作时间”的规定,黄钢韧是因工作原因而死亡,应认定为工伤;二、曹妃甸区公安局化学园派出所出具证明的卷皮,证明被告调取黄钢韧死亡卷宗的时间是2014年9月30号,而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也是在同一天,因两地相差距离几千里,所以该证据不能作为上诉人不予认定工伤的证据。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郑州中鼎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安装锅炉属于户外作业,当天下雨,因此所有人都在宿舍休息,因此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二、黄钢韧猝死的原因已经证明是由于严重的冠心病,而非因工作原因。综上,原审第三人意见同上诉人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