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郑行再终字第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建华,男,汉族,1963年4月13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陈宏伟,区长。 委托代理人吴深磊,该区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卫富,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梁振国,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卫富,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街道办事处十二里屯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杜留保,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卫富,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建华因诉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街道办事处、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街道办事处十二里屯村村民委员会拆迁行为违法并要求行政赔偿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2007)金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王建华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作出(2009)郑行终字第74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建华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9月27日作出(2009)郑行申字第66号通知,驳回了王建华的再审申请。王建华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2011)豫法行申字第00065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王建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深磊、李卫富,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街道办事处、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街道办事处十二里屯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卫富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郑行终字第74号行政判决和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7)金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指定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 判 长 胡 涛 审 判 员 付大文 代理审判员 张林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