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再终字第13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有,男,汉族,1952年1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继红,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盛亚楠,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荣二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耀明,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马有不服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9日作出(2012)登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马有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2)郑行终字第215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6月1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豫法行申字第85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继红,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何耀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7月4日,登封人社局依据马有的申请,作出(2011)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其主要内容是:2010年9月22日,国投新登郑州煤业有限公司职工马世杰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故认定马世杰负全部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马世杰所受伤害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经审核,决定不予认定马世杰所受伤害为工伤。 马有提起诉讼称:马有的儿子马世杰系国投新登郑州煤业有限公司职工。2010年9月22日,马世杰在外地接到单位通知后,驾驶轿车前往矿上参加上午11点的井口安全会议,行驶至郑尧高速74KM+800M处时发生事故,马世杰当场死亡。马世杰是在去单位上班的路上发生的事故,依据2004年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应属于工伤。2010年10月份,马有即向登封人社局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但登封人社局以是否属于工伤需要证据、需要调查等为由迟迟不予办理,未在法律规定的20天时间内完成工伤认定,导致存在新旧《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问题,责任在登封人社局。登封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豫(登人社)工伤认字(2011)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判令登封人社局重新进行工伤认定。 马有提交的证据:1、盖有“申请人提供”方章的工伤认定申请书;2、丁银州证言及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3、马有于2011年4月要求作出工伤认定的相关信访材料;4、交通事故认定书;5、马世杰养老保险结算单、火化证明、注销证明;6、当时同在事故车辆上的郭某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其与马世杰是在赶往工作单位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7、秦俊杰、何香梅、陈彦彬书面证言;8、豫(登人社)工伤受字(2011)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登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1)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马有于2010年10月15日向登封人社局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且马世杰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登封人社局辩称:1、2011年4月11日之前,未收到过马有的公司认定申请,2011年4月11日收到了马有提交的关于马世杰的公司认定申请材料。登封人社局依法受理后,经过调查核实认为马世杰因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于2011年7月4日作出豫(登人社)工伤认字(2011)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2、马世杰遭受伤害时间为2010年9月22日,马有申请公司认定的时间是2011年4月8日,应适用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马世杰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不属于工伤。登封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公司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登封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2011年4月11日马有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马有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3、马有及受伤害职工马世杰身份证复印件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以此证明马有具备工伤认定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受委托代理人有代理申请工伤认定的权限。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登封人社局向上级部门请示文件;6、受害职工遗体火化证明及死亡注销信息;7、受害职工单位提交的情况说明;8、受害职工养老保险支付结算单;9、陈彦彬、秦俊杰、何香梅的证人证言;10、登封人社局对陈彦彬、何香梅、朱国升、郑晓鹏、陈金钟所做的调查笔录六份。以此证明受害职工马世杰系国投新登郑州煤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受害职工马世杰受到的伤害依法不属于工伤。11、国投新登郑州煤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此证明受害人所在单位系合法用人单位。12、豫(登人社)工伤受字(2011)24号受理通知书;13、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14、豫(登人社)工伤受字(2011)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此证明登封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登封人社局适用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一审认定:马有的儿子马世杰系国投新登郑州煤业有限公司职工。2010年9月21日晚9时,马世杰驾驶豫A7K799号轿车去南阳亲戚家中探亲,第二天早上6时左右开始返回,10时10分许行至郑尧高速74KM+800M处发生事故,马世杰当场死亡,经事故认定马世杰承担全部责任。马有于2011年4月11日申请工伤认定后,登封人社局于2011年7月4日作出豫(登人社)工伤认字(2011)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马有申请行政复议后,登封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决定。马有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豫(登人社)工伤认字(2011)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判令登封人社局重新进行工伤认定。 一审认为:马有之子马世杰在探亲返回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本人付事故的全部责任,虽然事故发生在2010年9月22日,但现有证据表明,马有并未及时向登封人社局提出公司认定申请,而是直到2011年4月11日才向登封人社局提出公司认定申请,因此不能适用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登封人社局根据修订后于2011年1月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对马世杰的死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至于马有认为,其在2010年10月15日曾向登封人社局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登封人社局加盖有“申请人提供”的印章,说明登封人社局已受理;马世杰从外地探亲返回上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应适用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应为上下班途中,依法应认定为工伤,对马有的诉请理由,因为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登封人社局2011年7月4日作出的豫(登人社)工伤认字(2011)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