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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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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封市嵩阳办事处长春园居委会第六居民组与登封市人民政府再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再终字第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登封市嵩阳办事处长春园居委会第六居民组。 代表人岳红霞,组长。 委托代理人马学明,男,汉族,1947年4月15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登封市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再终字第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登封市嵩阳办事处长春园居委会第六居民组。

代表人岳红霞,组长。

委托代理人马学明,男,汉族,1947年4月15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登封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乔耸,市长。

委托代理人冯书亮,登封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龙涛,登封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郑州市登封中原励达时装厂。

法定代表人姜蔼芬,厂长。

委托代理人景建和,河南景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嵩阳办事处长春园居委会第六居民组(以下简称第六居民组)诉登封市人民政府为郑州市登封中原励达时装厂(以下简称励达时装厂)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2010)牟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励达时装厂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郑行终字第195号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4月22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豫法行申字第00119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六居民组的委托代理人马学明、登封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冯书亮、励达时装厂的委托代理人景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励达时装厂为扩大生产规模,拟在登封市北环路与崇福路交叉处征收第六居民组土地。根据励达时装厂申请,1994年12月21日登封市计划委员会批复同意励达时装厂的申请。1995年1月24日,第六居民组与励达时装厂签订一份征地协议,协议约定:第六居民组将位于二环道东段路北沿耕地一块,东西长84米、南北宽50米、以每亩15000元的价格卖与励达时装厂,励达时装厂向第六居民组先交付10000元购地定金。1995年2月16日励达时装厂向登封市建委递交申请扩建新厂选址报告。1995年2月19日励达时装厂向登封市土地局递交了用地申请书,同年3月动工兴建。1996年3月1日城建委在市轻工局请示市政府为励达时装厂减免城建费的报告上注明“此厂址符合总体规划”,没有加盖城建委公章。1995年6月,城关土地所在执法检查时发现励达时装厂厂房已基本建成,但无土地使用证,即督促其办证。励达时装厂向土地部门提供了与第六居民组1995年7月9日签订的征地协议(基本内容与第六居民组与励达时装厂1995年1月24日签订协议相同)、登计字(1994)91号文件、城建部门绘制的选址征地图、市轻工局向市政府要求减免励达时装厂城建费的请示。1996年4月16日,登封市土地局根据励达时装厂提供的上述材料,下发了登土字(1996)第29号文件,同意励达时装厂征收第六居民组非耕地6.3亩。1996年6月19日登封市政府、登封市土地局为励达时装厂颁发了登国用(建)字第6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6年7月22日登封市城建委为励达时装厂补办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996年7月23日第六居民组以第二份征地协议不是申松炉本人签名,6.3亩土地全部为耕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动工前未取得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经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理后认为,登封市人民政府未按河南省土地法实施办法第38条第4项主持落实土地补偿、安置,依第六居民组与励达时装厂私下签订的协议作为办证依据不符合法规规定。城建部门选址征地图标明6.3亩土地耕地为1.02亩,而登封市土地局登土字(1996)第29号文件载明:“非耕地6.3亩”。登封市人民政府对被征收土地是耕地还是非耕地的举证属证据不足。励达时装厂未取得城建部门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用地证件。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6月6日作出(1997)郑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登封市人民政府、登封市土地管理局为励达时装厂颁发的登国用(建)字第6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判决登封市人民政府对第六居民组与励达时装厂的用地争议作出处理。登封市土地局于1997年9月20日作出“关于对北街村第六居民组与励达时装厂(本案中的第六居民组与励达时装厂)用地争议的处理意见报告”,处理意见内容为:1、励达时装厂在接到登封市人民政府处理决定后5日内将登国用(建)字第6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交市土地局。2、励达时装厂申请土地登记时地貌已被破坏,无法确认耕地与非耕地,根据登封市建设部门选址图表明,6.3亩土地中有耕地1.02亩。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后来补办的。1997年10月25日,登封市人民政府作出登政土(1997)21号文件,同意征收第六居民组耕地680平方米,非耕地3520平方米。1999年登封市人民政府为励达时装厂颁发了登建国用(99)字第000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六居民组不服,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登封市人民政府根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郑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作出的“关于郑州市登封中原励达时装厂用地处理决定”是对第六居民组与励达时装厂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的处理决定,登封市人民政府没有按法律规定将该处理决定送达给第六居民组,登封市人民政府依该处理决定为主要依据为励达时装厂颁发登国用(建)字第000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反了法定程序,应予撤销。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20日作出(2000)登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撤销登封市人民政府1999年11月25日为励达时装厂励达时装厂颁发的登建国用(99)字第000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励达时装厂上诉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30日作出(2001)郑行终字第125号行政判决书,维持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登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2001年7月23日登封市人民政府作出登政决字(2001)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主要内容:励达时装厂再补交耕地占用税2720元,水利基金1020元,教育基金340元后,同意励达时装厂征收第六居民组耕地680平方米,非耕地3520平方米。2001年8月6日,登封市人民政府将该处理决定留置送达到嵩阳街道办事处北街社区办公室。2009年3月23日,励达时装厂向登封市人民政府提出涉案土地的登记申请,2009年4月24日励达时装厂交纳耕地占用税2720元。登封市人民政府根据励达时装厂提交的登联社字(1993)02号文件,登轻字(1995)4号文件,登土字(1996)第29号文件,登政决字(2001)第3号处理决定,登建国用99字第000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补办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登国用(2009)第000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登记为励达时装厂。第六居民组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