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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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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强与荥阳市索河办事处城关行政村南街村民组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荥阳市索河办事处城关行政村南街村民组。 负责人徐发海,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智丁,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蒲英杰,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国强与荥阳市索河办事处城关行政村南街村民组(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荥阳市索河办事处城关行政村南街村民组。

负责人徐发海,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智丁,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蒲英杰,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国强荥阳市索河办事处城关行政村南街村民组(以下简称南街村民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6日作出(2011)荥民一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王国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2)郑民一终字第78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国强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36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政,南街村民组组长徐发海及委托代理人李智丁、蒲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王国强于2003年在南街村民组所在的土地上建造房屋数间,没有给南街村民组交纳任何租金和场地使用费,并在此开始经营钢材加工和卷板加工行业,后又占用其房屋前后的土地,也没有向南街村民组交纳任何费用,南街村民组向王国强征收占用其房屋前后的0.8亩土地的租金,王国强不予理睬,南街村民组诉至法院,要求王国强立即退还侵占南街村民组的土地0.8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认为:王国强称其占用的土地属于荣阳市索河办事处城关行政村和沟村民组所有,但和沟村民组的组长段永君在庭审中作为王国强的证人出庭,证实本案所争议的土地(沟上面)属于南街村民组所有,王国强辩称其拉土将沟垫起的土地不应归南街村民组所有,不予采纳,南街村民组要求王国强立即退还侵占南街村民组0.8亩土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侵占原告的土地0.8亩。(南面至王国强与巴留三交界墙的中线至沟边,西至沟边,北至沟边,东至王国强门面房的西墙)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王国强负担。

王国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国强再审诉称:1、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受理了本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案件。本案系个人与单位对涉案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存在的争议,必须由荥阳市索河办事处或荥阳市人民政府处理前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2、认定事实错误。南街村民组在一审时没有提供任何证明其对涉案土地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据,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请求再审依法改判。

南街村民组再审答辩称:1、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王国强的证据和证人证言均证明沟上的土地属于南街村民组,双方争议的正是沟上的土地,至于沟下土地的所有权是否需要确权不是本案审查争议的范围。本案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2、本案争议的土地无论是王国强的证人还是所处的地理位置均能确定属于南街村民组所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王国强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的部分事实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和沟村民组组长段永君出庭作证证明:自然形成的沟上面的土地属于南街村民组,沟下面的土地属于和沟村民组,王国强将沟下面的0.8亩土地垫起来,也属于和沟村民组。

本院再审认为:南街村民组和王国强之间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王国强申请和沟村民组组长段永君出庭作证,以证明自然形成的沟上面的土地属于南街村民组,沟下面的土地属于和沟村民组。原审判决将该证人证言中“沟上面的地属于南街所有”解释为包括王国强新垫土地在内的沟上土地归属南街村民组所有,明显失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争议实为当事人双方对争议土地的权属争议,相关人民政府的处理程序为本案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南街村民组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郑民一终字第783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1)荥民一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荥阳市索河办事处城关行政村南街村民组的起诉。

一、二审预收案件受理费退还缴款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元

审判员 王明哲

审判员 范艳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