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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孙秀德与惠济区人民政府再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再终字第12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秀德,男,汉族,1932年5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山水,男,汉族,1958年9月17日出生。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再终字第12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秀德,男,汉族,1932年5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山水,男,汉族,1958年9月17日出生。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钫,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允,该单位法制办公室科员。

委托代理人孙志勇,郑州市大河路街道办事处司法所所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唐岩,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文飞,该单位科员。

委托代理人马国杰,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孙龙海,男,194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

孙秀德诉惠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惠济区政府)、惠济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惠济区国土局)注销宅基地使用证一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8日作出(2009)中行初字第128号行政判决,孙秀德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郑行终字第220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孙秀德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该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豫法行监字第00005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孙秀德的委托代理人孙山水,惠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允、孙志勇,惠济区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马国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孙龙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1982年,原郑州市郊区人民政府为孙秀德颁发了郑郊宅字0029933号宅基地使用证,该证载明了四至,面积为零亩叁分五厘九毫,备注栏中载明此宅内有双迁户孙龙海1/2地。1995年4月,原邙山区古荥乡新庄村村民委员会制定了《新庄村村庄规划管理实施细则》,并逐级上报审批。2000年6月,原邙山区古荥镇人民政府向原邙山区委、区政府申请新庄村花园式新村建设,要求进行旧村改造,对新庄、胖庄、孟屯三个自然村现有327户宅基地进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2000年9月,原邙山区人民政府作出邙政文(2000)95号,对关于对古荥镇新庄村花园式新村建设的申请报告进行批复,同意该申请。2007年11月18日,新庄村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新庄、胖庄、孟屯三个自然村原有宅基地使用证作废,到会的32名代表全部同意后,向惠济区人民政府申请将原区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一律作废,大河路街道办事处盖章予以认可。2007年11月19日,惠济区国土局受理了大河路街道新庄村村民委员会请求注销新庄村三个自然村原宅基地使用证的申请。该局于2007年11月20日就《关于注销大河路街道办事处新庄村三个自然村原宅基地使用证的请示》(惠国土资文(2007)61号)向惠济区政府进行请示。2007年11月30日,惠济区政府作出惠政文(2007)118号批复,原则同意注销大河路街道办事处辖区内新庄村、胖庄村和孟屯村三个自然村原有宅基地使用证,并要求惠济区国土局“根据实际情况,对按村庄规划建设的新庄村、胖庄村和孟屯村的农户,依法按政策办理土地登记手续。”2007年12月2日,惠济区国土局作出《注销大河路街道办事处新庄村等三个自然村原宅基地使用证公告》,“对新庄村、胖庄村和孟屯村三个自然村原有宅基地使用证予以注销,对按村庄规划建设的农户,依法按政策规定办理新的土地登记手续。”并进行了张贴。孙秀德对此不服,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6月28日作出郑政(复决)字(2008)03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惠济区政府作出的注销原告宅基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孙秀德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另查明,2003年,原邙山区古荥镇新庄村民委员会调整至邙山区毛庄镇的辖区内。2004年,原邙山区更名为惠济区。2005年,惠济区撤销毛庄镇,其行政区域划归新设置的大河路街道办事处。

一审认为:惠济区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对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是其法定职责。惠济区国土局作为惠济区政府管理土地的职能部门负责其所辖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是其法定职责。惠济区国土局称孙秀德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因孙秀德所持有的郑郊宅字0029933号宅基地使用证属于惠济区国土局所注销的新庄村、胖庄村和孟屯村三个自然村中新庄村所辖的宅基地,孙秀德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孙秀德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惠济区国土局的该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惠济区新庄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有权管理本村范围内的三个自然村的集体土地。新庄村村民委员会制定的本村集体土地新村建设规划经原邙山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新庄、胖庄、孟屯三个自然村原有宅基地使用证作废,打破原宅基地界线,村里宅基地统一调整使用。新庄村村民委员会在大河路街道办事处同意后,通过惠济区国土局向惠济区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惠济区国土局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立案、调查、核实情况,向惠济区政府提交《关于注销大河路街道办事处新庄村三个自然村原宅基地使用证的请示》,惠济区政府依申请作出了惠政文(2007)118号批复,原则同意注销大河路街道办事处辖区内新庄村、胖庄村和孟屯村三个自然村原有宅基地使用证。惠济区国土局因此发出公告,注销大河路街道办事处辖区内新庄村、胖庄村和孟屯村三个自然村原有宅基地使用证。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同时,孙秀德持有的郑郊宅字0029933号宅基地使用证上所载明的宅基地属新庄村所辖集体土地范围,且新村建设规划已经政府批准并大部分得到实施,孙秀德亦应按建设规划执行,并且孙秀德所要求保护的权益不符合乡(镇)村土地利用总体建设规划的要求。虽然惠济区政府的批复在适用法条以及之后由惠济区国土局公告送达程序上存在瑕疵,该瑕疵并不导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故对孙秀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秀德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注销原告宅基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孙秀德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秀德再审诉称:1、其原有的土地所有证换发成宅基地使用证后,房产所有证没有变更,根据房地一致的原则,土地权属没有改变,二被申请人注销宅基证没有事实依据;2、国土部门对土地登记工作行使主管职责,并无规定具有注销职权,具有注销职权的是区政府。本案中注销宅基证的118号文件虽经区政府审查同意,但《注销宅基证公告》是国土局盖章作出的。国土局以自己的名义注销区政府颁发的宅基证系超越职权。二审认定是国土局的《注销宅基证公告》注销了宅基证是对注销主体认定错误;3、原审认定国土局张贴了注销公告无事实依据;4、二审以新村规划已经政府批准并大部分实施和考虑公众利益的理由不当。请求撤销区政府和国土局注销孙秀德宅基地使用证的行为。

惠济区政府再审答辩称:旧村改造工程得到了绝大多数村民的支持;惠济区政府惠政文(2007)118号批复依法作出,注销决定合法有效;注销公告按照程序依法作出,具有法定效力。请求驳回孙秀德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