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再终字第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跃秀,女,1967年12月20日出生,回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原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一分局)。 法定代表人赵光,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全玉,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福顺,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河南世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为工,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宇,男,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智勇,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马跃秀诉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简称长兴路分局)撤销具体行政行为一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7日作出(2013)惠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长兴路分局及河南世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通公司)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郑行终字第124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7月3日,本院作出(2013)郑行申字第100号行政裁定,由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跃秀、长兴路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魏全玉、王福顺及世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智勇、王新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08年10月27日,世通公司全体股东王为工、周立山、马跃秀形成股东会决议,由马跃秀负责世通公司的全部资产及日常经营,其他两名股东不再参与世通公司的管理。世通公司所有印章、证照于2008年10月交马跃秀管理。2008年12月、2011年8月,王为工以世通公司名义,向股东马跃秀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公司各种证照、印章,案号为(2009)开民初字第477号、(2011)开民初字第3859号。2009年2月17日,世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为工以公司公章丢失为由,向原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一分局申请公章遗失重新备案刻制,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审核了王为工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遗失声明及王为工身份证,登记备案并准予刻制。另认定,2010年,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被依法撤销,由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一分局继续行使其公章审批备案的职权。 一审认为:一、关于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马跃秀作为第三人的股东之一,现管理着世通公司,并掌管着世通公司的原印章及各种证照。惠济分局为世通公司审核刻制新章的行为直接影响到原告的经营权、知情权等各项权利,马跃秀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有权依照相关法律提起诉讼,马跃秀主体资格适格。2010年,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被依法撤销,由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一分局继续行使公章刻制审核登记备案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五款“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故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一分局主体资格适格。二、关于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马跃秀是在2012年6月19日在(2011)开民初字第3859号案件审理中世通公司出示证明后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故起诉期限应从2012年6月19日起计算。在2012年9月24日马跃秀作为世通公司实际管理者以世通公司的身份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开庭审理后,因世通公司的法人尚未变更,其法人王为工提出异议,世通公司撤诉。后马跃秀以个人名义提起本次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三、本案中,惠济分局未提供其为世通公司审批刻章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其提供的郑州市公安局2005年9月30日下发的内部明传电报明确规定“各有关单位一律不得跨地区审批和刻制印章。未建立印章审批工作站的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郑东新区、火车站地区的印章统一到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审批、备案。”世通公司住所地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并不属于惠济分局的管辖地,惠济分局提供2009年8月26日的情况说明系复印件且时间在该审核行为之后数月,无法认定被授权办理其他地区的印章审批备案手续。故惠济分局的行为属超越职权。惠济分局在答辩中称其依据《河南省印章业治安管理工作规范》,该规范在惠济分局为世通公司审批刻章时并未实施,故不能适用。惠济分局虽未提供审批备案时依据的法律法规,根据正常工作规范,惠济分局应审核世通公司的营业执照原件。但惠济分局所留存复印件上无核对章及核对人信息,故无法证明王为工申请时提交的是营业执照原件。世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为工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在明知公司公章在马跃秀手中的情况下,向惠济分局隐瞒事实,提出公章丢失需重新刻制的申请。惠济分局未审慎审查,超越职权为世通公司办理准刻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4目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撤销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一分局于2009年为“河南世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登记备案准予刻制公章的行为。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认定:2013年5月4日,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一分局更名为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又认定:(2010)郑民四终字第651号判决认定,2008年10月27日,河南世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三名股东王为工、周立山和马跃秀签订的股东会决议当中处置了郑州世通置业有限公司和郑州豫通塑钢制品有限公司的资产,该决议中处置两公司资产的条款为无效条款。该决议条款确定三人的权利义务互为因果,不可分割,由于该股东会决议部分条款无效,如果继续履行决议其他条款违反公平性原则。 二审认为:一、河南世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三名股东王为工、周立山、马跃秀签订于2008年10月27日的股东会决议因存在无效条款,已经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定不再履行,因此,一审法院根据该股东会决议认定马跃秀管理着河南世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本案长兴路分局准予为世通公司刻制印章的行为直接影响的是世通公司的权利义务,不涉及公司股东个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马跃秀作为世通公司的股东,直接对刻章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如果对公司行为不服,或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滥用公司权利,给其造成损失的,其应当通过《公司法》规定的救济途径寻求救济。综上,马跃秀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二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惠济区人民法院(2013)惠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二、驳回马跃秀的原审起诉。二审诉讼费50元,由马跃秀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