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惠行初字第97号
原告竹香荣,女,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
委托代理人毛长山,男,196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
委托代理人毛小明,男,194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胡斌,主任。
委托代理人岳宗辉,该办事处信访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国杰,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竹香荣不服被告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回复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于10月22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竹香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毛长山、毛小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岳宗辉、马国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9月16日对竹香荣作出信息公开回复。该信息回复内容如下: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9月11日收到你申请的:“请公开郑政出2011弓寨路东新城路北53号地块征地补偿费的安置补助费271.5083万元钱的去向”。经核实,我单位无法查询到你咨询的相关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特此告知。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被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为:请公开(郑政出(2011))弓寨路东,新城路北53号地块征地补偿费的“安置补助费271.5083万元钱的去向”。而被告答复如下:经核实,我单位无法查询到你咨询的相关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特此告知。被告适用法律条文错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没有准确回复原告的信息,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特此向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定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信息公开答复违法,并责令被告准确回复原告申请的信息。原告于庭审时,将诉讼请求明确为撤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责令被告准确回复原告申请的信息。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证明被告没有准确回复。3、郑州市土地局对竹香荣信息公开的答复,证明53号地块安置费270多万能查到,告知向办事处查询。4、郑州市土地局对毛长山信息公开的答复。证明原告申请的53号地块明确,能查到。5、招牌挂网上公告。
被告辩称,不同意诉讼请求第一条变更成撤销,要求重新举证。不同意第一项诉讼请求文字上的变更。答复应该依法维持,1、辖区内没有弓寨路53地块,2、答复期限内答复,符合法律要求。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信息申请,2、信息公开回复,邮寄回执,EMS网上查询详单,证明回复合法以及法定时间内回复,程序合法。3、信息公开条例21、26、27条,证明回复有法律依据。4、郑州市城乡规划局、河南省发改委对毛长山的信息公开回复,证明不存在53号地块信息,证明被告答复正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证据如下:对原告、被告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信息回复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邮寄回执、EMS网上查询详单系证明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回复及送达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建设规划许可、立项批文与征地补偿费不是一个法律层面上的政府信息,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被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请求公开郑政出2011弓寨路东、新城路北53号地块征地补偿费的“安置补助费271.5083万元的去向。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对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回复。该信息回复主要内容如下: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9月11日收到你申请的“请公开郑政出2011弓寨路东新城路北53号地块征地补偿费的安置补助费271.5083万元钱的去向”。经核实,我单位无法查询到你咨询的相关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特此告知。原告不服该信息回复,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6日对竹香荣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回复中载明,安置补助费由当地政府拨付,查询到新城街道办事处或毛庄村委会。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6月30日对毛长山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中载明,郑州世贸有限公司〈郑政出2011〉53号弓寨路东、新城路北地块属于郑州市2004年度第四批乡镇建设用地批次,被征收单位惠济区新城街道办事处毛庄村安置补助费271.5083万元。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郑国土资交易告字(2011)15号)中,挂牌出让地块的基本情况载明:编号郑政出(2011)53号,位置弓寨路东、新城路北,使用权面积56597.61平方米,用途商务金融(农贸市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所申请公开郑政出2011弓寨路东新城路北53号地块征地补偿费的安置补助费的相关政府信息系政府部门重点公开的征收、征用土地的补助费发放使用请情况,该政府信息由被告负责制作保存,被告应公开该政府信息的内容。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对本案原告竹香荣和另一申请人毛长山的政府信息回复中提到安置补助费由当地政府拨付,〈郑政出2011〉53号弓寨路东、新城路北地块属于建设用地,且由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公告挂牌出让,原告申请公开信息的内容由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供,该信息明确,被告答复无法查询到相关信息,答复缺乏依据,结果错误。被告不同意原告将诉讼请求由违法并责令重新答复变更为撤销并责令重新答复,原告诉讼请求的变更,并没有增加被告诉讼程序上的负担,且原告诉讼的目的恒定即要求被告公开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只是由于匮乏诉讼知识,经庭审释明后变更,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故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信息回复,并要求被告重新回复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9月16日对原告竹香荣作出信息公开回复。
二、责令被告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竹香荣重新作出信息公开回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被告郑州市惠济区新城街道办事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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