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登行初字第12号
法定代表人荣某某,局长。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起诉被告主体错误为由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损害他人和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王真理
人民陪审员 杨玉飞
人民陪审员 李晓婉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晓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