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立行终字第2号 法定代表人邹永涛,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中杰,六上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法律顾问。 法定代表人张颖波,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俊香,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国有扶沟林场 法定代表人邵书征,场长。 委托代理人杜登坡,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扶沟县产业集聚区六上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因诉扶沟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国有扶沟林场林地林权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9月16日,而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林证字第019号国有林权证的时间为1994年3月1日,因此,原告起诉已超过行政诉讼最长20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扶沟县产业集聚区六上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林证字第019号国有林地林权证所涉及的155亩林地,历史上均属上诉人的可耕地,至今一直由上诉人的村民耕种和管理,被上诉人1994年为第三人颁证,上诉人一无所知。155亩土地因属可耕地,被上诉人在没有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和依法进行土地征收的前提下,严重违背办证程序和第三人恶意串通为第三人颁发国有林地林权证,其办证目的是将155亩地建设成扶沟县净化水厂,而不用补偿上诉人的村民征地补偿费用,该项具体行政行为实属明显重大违法,应认定为无效行政行为。故原审法院以颁证时间超过20年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有正当理由。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本案诉争的土地属国有土地,1961年第三人成立时划拨归第三人管理、使用;上诉人与第三人于1990年8月1日签订的《边界协议书》,确认了双方相邻土地的边界,这说明,至少在1990年该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就不再对该宗土地享有所有权。上诉人诉称的155亩林地属于他们的可耕地,没有任何证据佐证。2、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期限,依法应当驳回起诉。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证是1994年3月1日,上诉人起诉在2014年9月,已超过行政诉讼法最长诉讼时效20年的期限。依法应当驳回起诉。3、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1989)125号文件、扶沟县人民政府扶政(1990)047号文件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原审第三人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1990年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边界协议书》不是上诉人所说的虚假协议,当时扶沟县境内河滩地沿贾鲁河都与沿河两岸的村委签订了边界协议,上诉人提出《边界协议书》中上诉人的公章是假的,以及认为第三人提交的几份《国营林场土地承包合同》是虚假的,都没有证据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扶沟县产业集聚区六上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对扶沟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3月1日为第三人国有扶沟林场颁发国林证字第019号国有林地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颁证行为,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20年最长起诉期限,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新建审判员张萌代理审判员付广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