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上诉人王保珠、柳九斤因诉商水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张位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2015)周立行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保珠,男,195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九斤,男,195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董酉寒,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

(2015)周立行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保珠,男,195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九斤,男,195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董酉寒,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魏骞,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卫东,县长。

委托代理人苏建东,商水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张位,女,195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勾深清,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卫标,男,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上诉人王保珠、柳九斤因诉商水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张位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4)商行初字第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二原告对争议的坑塘在1993年前曾因村组里的分配养过鱼,该事实客观存在。庭审中,第三人认为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经查,二原告曾在涉案坑塘养鱼,但在二原告停止养鱼后,队里对该坑塘进行了整修并发包给了其他居民。自该组于1993年整修坑塘另行发包之日起,本案原告已丧失了对该坑塘的使用权,其与商水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证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二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保珠、柳九斤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所涉坑塘的承包经营权从未依法发生过转移。一审裁定中认定上诉人自1981年前后即对涉案坑塘具有使用权,即对上诉人具有的初始的承包经营权是认可的。但原裁定对涉案坑塘于1993年起经队里改造后重新转包的认定明显缺乏相关的事实依据。2、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存在明显瑕疵,依法不应予以采信。为第三人出庭作证的各个证人均与其有亲属或经济上的利害关系。3、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土地管理法》第14条规定,在土地承包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根据以上法律,上诉人认为第三人的主张不能对抗上诉人依法获得的涉案土地承包权。4、第三人在涉案土地开发建房的行为将给国家利益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即使按第三人所述其经过生产队获得了涉案坑塘的承包经营权,生产队07年的账本也能显示该涉案土地为生产队所有,其土地的性质为集体土地,但从其1994年获得的土地使用证可以看出,该片土地的性质不知其通过何法已经变更为国有土地。上诉人认为第三人在没有依法办理各项开发建房许可的情形下,改变土地性质和用途的违法行为会给国家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综上,上诉人认为自己拥有的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从未发生过转移,明显为本案适格原告,本案被上诉人违法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同原审意见一致,未找到为第三人颁证的地籍档案,请法院依法裁决。

原审第三人辩称,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上诉人上世纪80年代初分配到案涉坑塘养鱼是组里进行的岗位分工,并不是上诉人所谓的分地。几年后,因效益不好,上诉人及杨亚彪不再养鱼,该坑塘由于无人管理而荒废。2、自1988年起东关居委会一组对劳动岗位陆续进行了调整。3、1993年该组将涉案坑塘改造后收回交给其他人使用,并补偿给上诉人各一间房子,上诉人对涉案坑塘自此不再享有任何权利。4、第三人自90年代起就开始陆续垫坑并盖房使用。吕发科后来停止养鱼后,该坑塘周围的其他居民也陆续垫坑并建了房屋。东关居委会一组依据尊重事实原则经收取相应费用后同意各垫坑户使用。5、上诉人原一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与事实严重不符,不应采信。其次,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商水县东城街道办事处东关居委会的居民系非农业户口,组里根据劳动能力进行的岗位分工并不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进行调整。因此,自1993年起上诉人对涉案坑塘已不再享有任何权利,也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应驳回其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上诉人1981年前后经组里统一分配到涉案的坑塘养鱼,但在上诉人停止养鱼后,1993年东关居委会第三生产队对该坑塘进行了整修并发包给了其他居民。自该组整修坑塘另行发包之日起,本案上诉人已丧失了对该坑塘的使用权,其与被上诉人商水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证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上诉人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新建

审 判 员  张 萌

代理审判员  付广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