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郑行再终字第14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陈志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俊娜,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毛根,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银州,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法定代表人乔耸,市长。 委托代理人朱国平,登封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米宗周,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登封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炳坤,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国平,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米宗周,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赵怀荣(又名赵大妮),女,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 申诉人郑州汇鑫典当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诉人毛根、登封市人民政府、登封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服务中心、赵怀荣房产抵押登记一案,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08)登行初字第21-2号行政判决,毛根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郑行终字第392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郑州汇鑫典当有限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豫检行抗(2013)5号行政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郑行抗字第1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晓远、谢世博出庭。申诉人郑州汇鑫典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景俊娜,被申诉人毛根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银州、登封市人民政府、登封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平、米宗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郑行终字第392号行政判决和登封市人民法院(2008)登行初字第21-2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登封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胡 涛 审 判 员 范艳宏 代理审判员 赵志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范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