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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宋新忠与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再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再终字第6号 申诉人宋国安,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 申诉人邢书兰,女,194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申诉人宋国胜,男,1979年3月22出生,汉族。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原名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郑行再终字第6号

申诉人宋国安,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

申诉人邢书兰,女,194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申诉人宋国胜,男,1979年3月22出生,汉族。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原名称为中牟县土地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吴文鑫,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霞,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宋新忠与原审被告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原中牟县土地管理局)土地行政处理一案,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9日作出(2001)牟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0日作出(2006)牟行监字第1号行政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并于2006年10月12日作出(2006)牟行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豫法行监字第00006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宋新忠已去世,其权利义务承受人邢书兰、宋国安、宋国胜参加再审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宋国安,申诉人宋国胜、邢书兰的委托代理人宋国安,被申诉人中牟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建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1月8日,宋新忠起诉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称,中牟县城关镇解放路西侧有其一处宅基地上有房屋,1997年因中牟县搞“创建省级卫生城”活动,该房屋影响市容,将旧房拆除,宋新忠于1997年5月向中牟县土地管理局申请确权,中牟县土地管理局经过调查后,确定其有使用权,并颁发郑土权字(1997)第424号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424号土地使用证),后中牟县土地管理局下发了牟土(1997)第38号文件,注销了其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其合法权利,为此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中牟县土地管理局下发的牟土(1997)第38号文件,确定其使用权。

中牟县土地管理局辩称,宋新忠不是该宗宅基地利害关系人,宋新忠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宋新忠诉请要求不是本机关职权,请求驳回宋新忠的诉讼请求。

一审认定以下事实,宋新忠之父宋庆玉在中牟县城关镇解放路中段西侧有一宅基地,1976年,中牟县财政局房产管理所需建一批城市居民住房,征用了宋新忠之父宋庆玉的宅基地,并付了搬迁费。后房产所建房只占用了宋新忠之父宋庆玉宅基地的南部分,未占部分宅基地房产所同意仍归宋新忠之父宋庆玉使用。1997年中牟县开始搞创建卫生城活动,由于宋新忠之父宋庆玉的住房年久失修影响市容,被当时分包该路段的中牟县财政局拆除,宋新忠便向中牟县土地管理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中牟县土地管理局于1997年10月15日为宋新忠办理了424号土地使用证。当宋新忠准备建房时,中牟县土地管理局于1997年11月12日下发牟土(1997)第38号文件,注销了424号土地使用证,宋新忠不服,起诉来院,要求撤销中牟县土地管理局下发的牟土(1997)第38号文件。

一审认为,中牟县土地管理局下发的牟土(1997)第38号文件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撤销中牟县土地管理局牟土(1997)第38号文件。

再审中宋新忠称,(2001)牟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漏判,其提出的两个诉讼请求原审只判决一个。再审应撤销牟土(1997)第38号文件,确认其土地使用权。

再审中中牟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宋新忠在原审判决生效5年后又申请再审,超过时效又违反程序;确认土地使用权的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宋新忠要求中牟县国土资源局确认其土地使用权不符合法律规定。请依法驳回宋新忠的诉讼请求。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中牟县国土资源局为宋新忠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同一时期,也对同一行政区域内的其他相对人颁发了相同的土地使用证。原审中宋新忠提出两个诉讼请求,即撤销牟土(1997)第38号文件,要求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履行确认其土地使用权的职责。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在诉讼中未提供其作出(1997)第38号文件注销宋新忠土地使用证之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其对宋新忠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亦属适用法律错误,该条是关于土地使用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由谁作出处理之规定,不是颁发土地使用证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之规定,宋新忠要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对宋新忠要求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履行确认其土地使用权职责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在事实、说理部分及判决主文中均未有涉及,确有不妥,再审应一并作出处理。宋新忠的土地使用证是中牟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一种证明文件,中牟县国土资源局注销该土地使用证之具体行政行为因没有证据、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该土地使用证即恢复至被注销前的状态,不需重新确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1、维持(2001)牟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即撤销中牟县国土资源局牟土(1997)第38号文件;2、驳回原审原告宋新忠要求原审被告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履行确认其土地使用权职责的诉讼请求。原审诉讼费50元由原审被告负担。

申诉人宋国安此次再审称:1、涉案土地在1976年已被政府征用,虽签了搬迁协议,但只是归其暂时使用;2、中牟县国土资源局牟土(1997)第38号文件被撤销是因为适用法律错误,但注销其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是应该的;3、对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06)牟行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没有意见。

被申诉人中牟县国土资源局此次再审辩称:1、涉案土地已归国家所有,土地性质变为国有土地,宋国安的申诉理由不成立;2、对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06)牟行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结果没有意见,但对该判决中“该土地使用证即恢复至被注销之前的状态”有异议。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根据牟发(2002)2号中共中牟县委文件,中牟县土地管理局更名为中牟县国土资源局。2003年8月21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政(复决)字(2003)43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中牟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的郑土权字第(97)4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责令中牟县人民政府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双方对该复议决定均未提起诉讼,已生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