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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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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邓秀丽因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侵权及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2015)周行终字第2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邓秀丽,女,汉族,1968年4月2日生,住郑州管城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石磊,男,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张继红,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其林,男

(2015)周行终字第2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邓秀丽,女,汉族,1968年4月2日生,住郑州管城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石磊,男,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口市住房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张继红,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其林,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兰君,女,该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邓秀丽因周口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侵权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秀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磊,被上诉人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其林、李兰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邓秀丽与刘长青因合同发生纠纷,邓秀丽向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过程中,邓秀丽向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刘长青位于周口市川汇区建设路中段的营业房两间(房产证号02323,丘号2051002)予以查封,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5日作出(2009)川民初字第465号民事裁定,决定查封刘长青价值200000元的财产。同日,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向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书中载明要求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协助执行的项目是“将刘长青位于周口市建设路中段的营业房两间(房产证号:02323,丘号:2051002)予以查封”。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张静接收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2009年7月20日,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就邓秀丽与刘长青的纠纷作出(2009)川民初字第00465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1、刘长青向邓秀丽支付142550元;2、刘长青向邓秀丽给付100箱盐酸洛美沙星;3、上述第1、2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生效后,邓秀丽向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9年9月,法院到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单位要求对被查封的房屋进行执行时,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告知法院,刘长青的房屋在2009年1月15日前已出售给陈胜利,双方办理了过户登记,陈胜利取得有房屋的所有权证。因刘长青下落不明,再加上刘长青的房屋已出售给陈胜利,邓秀丽考虑到自己的债权无法实现的原因是因为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将刘长青的房屋予以查封造成的,为此,邓秀丽向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并于2014年5月20日给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建志邮寄送达了行政赔偿申请书。另查明,刘长青原在周口市川汇区建设路中段确有营业房两间,其所领取的房屋所有权证号是周房字第02303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向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要求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协助查封的周房字第0232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分别为李洪运、王照会。2008年9月,刘长青将营业房出售给陈胜利,双方分别在2008年9月8日及22日缴纳了契税及不动产税后,在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处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2008年10月6日,陈胜利领取了4本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号分别为200810006、200810007、200810008、200810009,

一审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办理协助法院查封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协助查封行为与邓秀丽债权无法实现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下发的《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文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在发现人民法院查封的房屋权属出现错误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当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虽然认定刘长青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与刘长青实际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不一致,根据上述规定,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接收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办理协助执行事项是其履行法定的协助义务,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当然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房屋登记机关,对于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写明的房产权号不是刘长青所持有的,以及刘长青的房屋已转让给他人的事实,其是很容易发现的,其发现后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以便人民法院及时变通措施来保证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纵观本案,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并没有这么做,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行为确有不妥之处,但是邓秀丽要求将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这种不妥当行为认定为违法,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邓秀丽的债权能否实现的重点不是在于是否对房屋进行了查封,而是在于债务人履行义务以及被查封的房屋能否变卖。根据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刘长青、陈胜利买卖双方交易房屋时缴纳税收的票据,足以认定在法院查封房屋之前刘长青已将房屋出售给陈胜利,房屋的所有权不属于刘长青,被查封的房屋就不能变卖,邓秀丽也不可能通过此次查封来实现其债权,邓秀丽在本案中所请求的损失与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邓秀丽诉称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在法院查封房屋期间为他人办理的房屋转移登记,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一审不予支持。邓秀丽主张的损失是刘长青不履行义务的行为直接所致,其仍然可以通过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来实现其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如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邓秀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邓秀丽承担。

上诉人邓秀丽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不履行人民法院协助执行义务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答复》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是行政机关应当履行协助义务及不适当履行协助义务应当承担法定责任两种含义。本案中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接到法院行政执行通知书后,未依法履行审查义务,而且长期隐瞒真实情况,直接造成法院查封不能,导致被执行人其他财产无法执行,给上诉人造成了直接损失,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与上诉人财产的损害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违背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特向二审法院提起行政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周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被上诉人在协助执行行为中不存在任何违法和不妥之处。二,根据最高法(2004)5号文第三条明确规定。法律赋予了在协助法院执行查封的过程中如认为查封确实错误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议,但不应停止协助执行事项,最高法办公厅复函法办(2006)610号第二条规定,不对生效的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只审查法律文书和协助通知书是否一致。根据这些规定被上诉人对被要求的协助单位无合法性审查的权利,只能无条件执行。如果认为错误可以提出建议,不是应当但不应停止协助执行事项,被上诉人对法律文书和协助通知书进行了形式审查,在整个过程中没有不妥和违法之处。况且根据法法(2004)5号文的第二条规定,应查询土地和房屋的权属,所有对于法院协助查封房屋的权属应当有要求协助的单位有责任和义务进行查询、确认,该义务不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三、法院要求协助查封的房屋记载的产权人与档案中记载的不一致,法院下协助查封之时刘长青已将房屋出售给他人,房屋的产权已经不属于刘长青,这个事实已经查清属实,被上诉人承担赔偿的前提是存在违法行政行为并且给当事人造成的实际损失。本案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违法和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有因果关系,故一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无理无据。请二审依法裁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