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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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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怀丽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2015)周行终字第3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怀丽,女,汉族,1991年11月19日出生,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彭丕志,男,汉族,1944年8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淮阳县,现住周口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太康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根闯,男,职务局长。

(2015)周行终字第3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怀丽,女,汉族,1991年11月19日出生,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彭丕志,男,汉族,1944年8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淮阳县,现住周口市。

上诉人(一审被告)太康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根闯,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琪,男,太康县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立新,男,太康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中队长。

上诉人李怀丽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5)太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怀丽的委托代理人彭丕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宋琪、张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28日,李红星在五里口乡东方旅社内死亡,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首先作出(周)公(刑技)检(理化)字(2014)040号理化检验鉴定书,排除李红星因中毒死亡的可能。随后,太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李红星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14年3月28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4)法医病理F—007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对死者李红星的法医病理学检查结果,结合现有案情资料综合分析,认为李红星符合重度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致急性心功能不全而猝死。2014年4月10日,太康县公安局向李怀丽送达了鉴定结论通知书,告知其如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有权依法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申请。2014年4月2日,太康县公安局也对李红星的死亡原因作出了(太)公(刑技)鉴(尸检)字(2014)0128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认为“死者李红星系因重度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致急性心功能不全而猝死”。李怀丽对上述鉴定意见不服,认为李红星是他杀,但并未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申请,拒绝安葬。2014年11月14日上午李红君同李怀丽、张小光用四轮车将盛载李红星尸体的水晶棺拉至周口市人民来访接待中心附近,散发材料和印有李红星照片的传单,称李红星系被他人打死,公安机关不依法处理。经工作人员多方劝说,至中午12时左右方才离去。太康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4日对李怀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李怀丽行政拘留7日,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

原判认为,太康县公安局对事实方面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李怀丽实施了散发材料、穿孝衣、拉尸棺等行为,扰乱了国家信访工作人员正常的信访工作秩序。关于李怀丽“信访局与人民来访接待中心不是同一地点,被告认定事实错误”之诉称,原审认为,此为太康县公安局对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名称表述不准确,不影响对其违法行为的认定;关于李怀丽“被告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违法行为为轻微,却按情节较重处以7日拘留,属量罚失当”之诉称,原审认为,此为该行政行为的轻微瑕疵,文书表述不够严谨不能成为撤销该行为的理由。法律作为一种行为标准,具有判断、衡量他人行为合法与否的评判作用,在现代社会,法律已经成为评价人的行为的基本标准。本案中,李怀丽对其亲属的死亡原因认定不服,应依法表达其诉求,其采取拉尸棺、穿孝衣、散发材料等方式,确已扰乱了正常的信访工作秩序,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法律、行政法规均对此种行为的违法性作出了明确界定,是不受法律支持的行为。太康县公安局在对李怀丽作出处罚时,虽有瑕疵,但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对李怀丽作出的处罚适当。综上,太康县公安局对李怀丽作出的行政处罚合法,李怀丽所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本案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怀丽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怀丽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所列太康县公安局提供证据没有周口市刑事科学研究所的鉴定意见,该意见里有“外伤由外力造成”字样,这是决定李红星是病死还是他杀的关键所在。一审认定上诉人对鉴定意见不服,但并未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申请是不符合事实的,事实上上诉人多次申请重新鉴定,材料交给太康县五里口派出所,但卷宗没有显示。一审认为被诉处罚决定“虽有瑕疵”,这说明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有问题。这些问题不是“瑕疵”问题,是对待犯罪分子的态度问题。行政案和刑事案搅在一起,行政案可忽略不计,但通过行政案,暴露了刑事案的真实情况。依据相关法律,人民法院应当把刑事案的线索、证据转交给审委会或政法委,由相关部门立案侦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太康县公安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对其亲属死因鉴定不服,采用非法手段上访,严重扰乱了正常的信访秩序。我局接到报警后依法进行处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红星死亡案”与上诉人扰乱单位秩序案是两个不同的案件。上诉人无论是否提出重新鉴定均不能成为其拉棺材上访,扰乱单位秩序的理由。我局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行政处罚由“轻微瑕疵”,文书表述不够严谨“予以接受,并努力在以后工作中予以改正。但这些瑕疵不能成为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理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在行使自己的正当权利时,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方法、途径行使,而不得破坏社会秩序、单位秩序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本案上诉人李怀丽,因自己亲人死亡,公安机关未依刑事案件立案为由,就纠集自己亲属,穿着孝衣把死者尸体停放在信访接待中心门口,并散发材料,上诉人的上述行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破坏了单位的正常秩序,该违法行为情节较重,被上诉人太康县公安局对上诉人处以拘留七日的处罚适当。从其整个处罚程序,以及收集的证据来看,其处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充分;尽管被上诉人在法律文书书写上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能成为足以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理由。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怀丽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福生

审判员  胡文建

审判员  郭金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