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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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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留兵因与被上诉人太康县公安局、第三人胡文成、胡坤成治安管理罚款处罚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2015)周立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留兵,男,汉族,1982年11月9日生,住太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康县公安局。 住所地:太康县城关镇。 原审第三人胡文成,男,汉族,1983年9月20日生,住太康县。 原审第三人胡坤成,男,汉族,1989年

(2015)周立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留兵,男,汉族,1982年11月9日生,住太康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康县公安局

住所地:太康县城关镇。

原审第三人文成,男,汉族,1983年9月20日生,住太康县。

原审第三人胡坤成,男,汉族,1989年7月4日生,住太康县。

上诉人胡留兵因与被上诉人太康县公安局、第三人文成、胡坤成治安管理罚款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4)太行初字第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修正、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太康县公安局大许寨派出所属太康县公安局的派出机构,根据该法的授权,公安派出所有权作出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本案中,太康县公安局大许寨派出所依照上述法律的授权以自已的名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且该行政处罚从立案、询问调查、审批、作出决定均是大许寨派出所依职权作出。因此,具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本案被告应为大许寨派出所。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为太康县公安局属主体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主体,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告知原告应当变更太康县公安局大许寨派出所为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太康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太康县公安局大许寨派出所属于太康县公安局的派出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公安派出所有权作出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本案中,太康县公安局大许寨派出所根据法律的授权以自已的名义作出二百元罚款的决定,因此,具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本案被告应为太康县公安局大许寨派出所。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已告知上诉人应当变更太康县公安局大许寨派出所为被告,上诉人拒不变更,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新建

审 判 员  张 萌

代理审判员  付广昌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实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周立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留兵,男,汉族,1982年11月9日生,住太康县大许寨乡胡楼行政村胡楼村368号。公民身份证号为41272419821109481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康县公安局。

住所地:太康县城关镇。

原审第三人胡文成,男,汉族,1983年9月20日生,住太康县大许寨乡胡楼行政村胡楼村109号。公民身份证号为411627198309204834。

原审第三人胡坤成,男,汉族,1989年7月4日生,住太康县大许寨乡胡楼行政村胡楼村109号。

上诉人胡留兵因与被上诉人太康县公安局、第三人胡文成、胡坤成治安管理罚款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4)太行初字第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修正、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太康县公安局大许寨派出所属太康县公安局的派出机构,根据该法的授权,公安派出所有权作出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本案中,太康县公安局大许寨派出所依照上述法律的授权以自已的名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且该行政处罚从立案、询问调查、审批、作出决定均是大许寨派出所依职权作出。因此,具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本案被告应为大许寨派出所。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为太康县公安局属主体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主体,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告知原告应当变更太康县公安局大许寨派出所为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太康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太康县公安局大许寨派出所属于太康县公安局的派出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公安派出所有权作出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本案中,太康县公安局大许寨派出所根据法律的授权以自已的名义作出二百元罚款的决定,因此,具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本案被告应为太康县公安局大许寨派出所。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已告知上诉人应当变更太康县公安局大许寨派出所为被告,上诉人拒不变更,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