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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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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之功因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2014)周行终字第15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之功,男,汉族,1953年10月13日出生,住太康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王立田,该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中华,太康县王集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之功

(2014)周行终字第15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之功,男,汉族,1953年10月13日出生,住太康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王立田,该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中华,太康县王集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之功因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4)太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之功,被上诉人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刘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4年5月4日,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通知,因太康县谢安路施工,部分路段不能通行,为确保城区道路有序畅通,特通知如下:1、建设路、支农路、谢安路严禁停放机动车。……交警大队将严厉查处以上交通违法行为,请广大驾驶员、群众自学遵守《交通安全法》。以上内容,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以游动字幕形式播出。2014年7月1日,李之功将自己的豫PLF—156号小轿车停放在太康县建设路北段路东,当日12时08分被交通警察发现,因李之功不在停车现场,交通警察将《违法停车告知单》放在李之功小轿车上,并拍摄照片一张。李之功开车时发现了车上的《违法停车告知单》,也拍摄了两张停车时的照片。李之功认为,自己车辆停放在建设路上是客观事实,但李之功的车辆停在了被告划定的停车线范围之内。2014年8月13日,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作出编号为411627—1901509703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李之功于2014年7月1日12时08分在太康县建设路(北段)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李之功罚款200元。李之功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认为,太康县谢安路因修建人防工程导致该路部分路段车辆无法通行,为了避免县城其他主要干道交通堵塞,保持道路畅通,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通知》,并在电视台以游动字幕的形式予以公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按照该《通知》的规定,太康县建设路禁止停放机动车辆。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举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7月1日李之功将自己的车辆停放在建设路上,李之功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故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李之功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向公众发出建设路因故禁止停放机动车辆的通知,是对原来划定的停车位的否定,因此,一审对李之功的“其所停车的位置在原来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划定的准予停车线的范围之内,其停车并不违章”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李之功作出的行政处罚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的编号:411627—1901509703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上诉人李之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13日对上诉人作出的411627—190150970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处罚时太康县城关镇建设路属禁停路段证据不足,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5月4日发出(的通知),该通知显示: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负责人于2014年5月4日签署了同意播出该通知: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写“已在我台以游字形式播出”,但该通知未显示该通知播出的起始时间和共播出多长时间,故凭此通知,不能确定太康县城关镇建设路路段为禁停路段的起始时间。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未提供该路段设立的禁停标志的设立时间,亦不能确定太康县城关镇建设路路段为禁停路段的起始时间。据此,不能确定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其进行处罚时,该路段已被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通知为禁停路段或设立了禁停标志。因此,以该通知认定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行为在禁停路段停车证据不足。2、该处罚认定其在太康县城关镇建设路上的停车位中停车属禁停行为证据不足。其车辆停放在建设路中的停车位中,是按照道路管理部门设定的停车位置停车,是遵守了交通法规的,应认定为合法停车,不应受到处罚。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建设路上即设立停车位,又设立禁停标志,是相互矛盾的交通标线、标示,使车辆无所适从,不知道应该遵守被告的哪一种交通标志。在这种情况下,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选择对其不利的交通标示进行处罚,显然依据不足,目的不纯。3、该处罚认定其的车辆停放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证据不足: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未提供其的车辆停放时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相关证据,故认定其的车辆停放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知证据不足。4、该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程序违法。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其违反禁停规定,应当在处罚前告知其违法事实,涉及的法律规定及将处罚的种类及幅度,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本案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未按照法定程序予以处罚,剥夺了其的陈述、申辩权利,程序违法。5、该行政处罚缺乏量罚依据:第九十三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该条规定量罚幅度为20—200元,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未提供其违法的情节轻重程序的相关证据,对其处以最高幅度的200元处罚,没有依据,属滥用权力,任意量罚。综上,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二审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14)太行处行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13日对上诉人作出的411627——1901509703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法院审理此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2014年7月1日12时08分,被上诉人执勤民警巡逻至太康县建设路北段国营汽车站附近时,发现被答辩人的豫PLF156号小轿车违规停放在此处,造成车辆、行人拥堵,被上诉人执勤民警即前往停车处劝其驶离现场,由于该车辆驾驶人不在车辆现场,造成车辆无法立刻驶离现场,因此被上诉人的执法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对其作出的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确凿,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提供的所有照片和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的证明材料已经整体证明了其在该路段多处设立了明显的机动车禁停标志,且多次在太康县电视台重复播出流动字幕进行了长达三个月的宣传:“对在上述路段违规停车者将进行处罚。”因此应当认为被上诉人已经向机动车驾驶人尽到了明确的告知义务。对此上诉人违规停车,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能立即驶离现场的情况下作出的处罚并无不当之处,且处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力度和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自2014年3月份谢安路人防工程开工以来,由于施工路段车辆不能通行,过往车辆只能从建设路、支农路等路段绕行,而且谢安路还是城市主干道,因此建设路、支农路的通行压力剧增,经常出现交通拥堵现象。另外,从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提供的现场照片都能看到,上诉人的违规停车已经造成了严重的交通拥堵,所以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对不在现场的上诉人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