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行终字第14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兆安,男,汉族,1949年4月13日出生,住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许元昭,男,商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新,男,汉族,1979年12月3日出生,系上诉人王兆安之子,住商水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真真,女,汉族,1987年4月20日出生,住商水县。 一审被告商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商水县住建局)。 法定代表人杨学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相,商水县住建局干部。 上诉人王兆安因商水县住建局房屋登记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4)商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兆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元昭、王建新,被上诉人王真真,一审被告商水县住建局委托代理人张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王真真系王付厂之女、王贵成之孙女,王真真从2002年起外出打工多年,2014年5月份回家发现,被告商水县住建局将其爷爷王贵成和父亲王付广共同居住的房屋为第三人颁发了房权证商城字第02-015号房屋所有权证,不服,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王真真与第三人王兆安就房屋归属及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存在争议,涉案房屋所在的宅基证使用权证已被周政(行复决)(2014)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撤销,(2014)漯行初字第45号判决书对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真真作为王付厂的合法继承人,系已故王贵成之孙女,属于登记房屋权属争议的一方当事人,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商水县住建局是依法享有颁发房屋产权证的法定机关,但被告在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时未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在受理登记申请后,未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告,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土地来源证明文件土地证已被依法撤销,且本案争议房产坐落的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的归属均存在争议,故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程序违法,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故判决撤销商水县住建局2008年8月27日为王兆安颁发的房权证商城字第02-015号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不服上诉称,本案涉诉房屋系上诉人的父亲王贵成所建,王贵成生前于1991年把王真真交给上诉人抚养,并承诺把宅子、房子都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于2008年办理了产权证。王真真知道上述事实且婚后一直在南阳邓州市小杨营乡文昌村生活,从未主张该权利,故王真真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王真真的父亲无劳动能力,诉争房屋是王贵成所建。王真真母亲有精神病,在王真真满月时就失踪了,王真真父亲于1990年死亡。上诉人王兆安愿意抚养王真真,王贵成便把宅子、房子都承诺归王兆安所有,从1991年王真真就开始随王兆安生活,直至出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真真辩称,我的父亲叫王付厂,母亲叫庞桂环,母亲在生下我满月后即改嫁,1992年夏天,我的父亲也厌世服药没有抢救过来而离开了我,我并不是孤儿,也不是没人愿意抚养,也不是爷爷以宅基地作为交换条件让伯父抚养的,更不是1991年即随上诉人共同生活的,我在二伯父家生活了三年,我出嫁时,二伯父也没像出嫁女儿那样给我任何嫁妆,他们也没去过我婆婆家。按照法律规定和现行的计划生育政策,男孩女孩都一样对待,我是爸爸唯一的女儿,有权继承父亲给我的唯一财产,那就是我的宅基地和几间老房子。一审中,上诉人蔑视法庭,无故不出席,放弃举证权利,所以要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商水县住建局陈述最后意见,要求维持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所在的宅基系王真真爷爷、王兆安之父王贵成的祖宅,涉案房屋建于1988年,王真真父亲王付厂去世前与王贵成、王真真在此共同居住,王真真主张该房屋系其父亲遗留给自己的财产,故原告王真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涉案房屋所在的宅基使用权证,因权属存在争议,已被生效的(2014)漯行初字第45号判决书予以撤销,涉案房屋所在的土地权属处于不明状态,故一审判决撤销商水县住建局2008年8月27日为王兆安颁发的房权证商城字第02-015号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兆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福生 审 判 员 郭金华 助理审判员 朱雪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