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行非执复字第31号
2014/0104/65841.html">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鹿邑县人民防空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梁鹿林,该办公室主任。
被执行人闫志明,男,汉族,1960年8月8日生,住鹿邑县。
申请复议人鹿邑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4)鹿行审字第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鹿邑县人民防空办公室提出,在当事人履行期限以及法律救济期限届满之后,我单位就将被执行人的案卷申请到了鹿邑法院,并多次催促鹿邑法院立案执行,鹿邑县法院总是以各种借口拖延立案执行,直到2014年10月,才立案受理,于10月24日作出不予强制执行裁定决定,在12月15日送达我单位,以我单位未履行催告义务为由不予强制执行。鹿邑法院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立案、审查,而是在15个月后进行立案、审查,造成我单位错失在法定期限内补充催告义务的权利。请求依法撤销(2014)鹿行审字第32号行政裁定,并准予强制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本案中,复议申请人确实没有履行催告的法定程序,依法应不予强制执行。但法院应该在接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5日内发现此情况,并依此告知其去履行催告程序,从而可以再次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中,如果复议申请人确实早已将强制执行申请递交到法院,而由于法院自身的原因,使本案长期搁置,那么这些搁置的时间,不应归责于复议申请人,申请人仍可以在接到本裁定之后,依法去履行催告程序,之后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任成飞
审判员 胡文建
审判员 朱雪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