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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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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淮阳县环境卫生管理大队诉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2015)周行终字第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淮阳县环境卫生管理大队。 法定代表人陈辉,男,该大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华,男,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少青,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

(2015)周行终字第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淮阳县环境卫生管理大队

法定代表人陈辉,男,该大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华,男,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口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少青,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娄素娟,女,该局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尹明,男,1949年4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与死者季永凤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李中卫,男,1965年9月1日生,汉族,住淮阳县。系季永凤的女婿。

上诉人淮阳县环境卫生管理大队(以下简称“上诉人”)诉周口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上诉人”)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年川行初字第43号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娄素娟,第三人尹明(以下简称“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第三人与季永风系夫妻关系。季永风生前系原告单位职工。2013年9月26日15时50分左右,郑先锋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行驶至淮阳县东关青龙桥西时,将正在打扫卫生的季永风撞倒,季永风当场死亡。2013年10月1日,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就这起交通事故作出淮公交认字(2013)第0924号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季永风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季永风死亡后,其丈夫即本案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及被告自己调查的证据,于2014年4月20日,作出周(人社)工伤认字(2014)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是,2013年9月26日下午15:50左右,季永风在淮阳县东关青龙桥路段清扫路口垃圾时,不幸被一辆轿车撞倒,当场死亡。基于以上事实,被告认为季永风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季永风生前系原告单位聘用的环卫工人,是在工作岗位上清扫垃圾时遭遇车祸身亡的,对此事实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季永风生前不但每月按时从原告单位领取工资,而且按照原告单位安排的时间和岗位从事劳动和休息,由此可见,季永风生前与原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季永风生前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调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季永风生前工作时虽然已超过60周岁,但法律并未禁止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而且作为农民工也无所谓何时退休,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看,也没有将这些人排除出去,被告对季永风受到的事故伤害作出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之前,虽然没有对原告进行调查询问,但从申请人提供的原告单位机构代码证、原告签章认可的季永风生前系原告单位环卫工人的证明以及原告加盖公章的工资表来看,原告在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前已经在积极地向被告提供了其所应当提供的所有证据,在此情况下,被告没有必要再通知原告提供与此相类似的证据,况且《工伤保险条例》对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时是否必须通知用人单位提供证据,没有具体的规定,原告以此为由主张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时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基于季永风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到机动车伤害不幸身亡这一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季永风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的行政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被告2014年4月20日作出周(人社)工伤认字(2014)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上诉人淮阳县环境卫生管理大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9月10日淮阳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办公室出具的情况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没有关联性,是错误的。这一证据证明季永凤在发生交通事故以前已经领取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既然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就属于离退休人员。原审法院认定季永凤是农民工,农民工无所谓何时退休。原审法院的这一认定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与我国宪法精神相违背。达到法定年龄的农民工到城市做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协议,形成劳动关系。农民工就是我国劳动法律、法规所约束的劳动者。劳动者年满六十岁达到退休年龄,依据法律的规定就应当退休,退出劳动者队伍。农民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据劳动法规也应当退休。退休人员丧失了劳动能力,享有养老保险待遇。随着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农村达到退休年龄的老人已经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实现了农民工与广大工人待遇一致。既然季永凤已经享有养老保险待遇,当然属于退休人员。原审法院认定,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看,没有将超过六十周岁已领取养老金的农民工排除出去。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适用范围的误解。《工伤保险条例》适用于劳动法规所确认的劳动者,是以劳动关系为前提的。季永凤生前已年满六十岁且已经享有养老保险待遇,属于劳动法规确认的退休人员,不是受劳动法规约束的劳动者,因此《工伤保险条例》不适用于已年满六十岁且已经享有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时没有通知上诉人提供证据,也没有征求上诉人的意见,程序明显违法。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国法律对劳动者的年龄并未作限制性规定,并且最高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和进城务工农民工因工伤亡等,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部门受理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而不是必须向用人单位调查核实。

原审第三人述称,季永凤是农村户口,是农民工,没有参加城市居民职工医疗养老保险,是上诉人单位的清洁工,是在清扫大街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同意被上诉人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意见,季永凤应该被认定为工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使用未满16周岁的童工有禁止性规定,对于使用有劳动能力的年满60周岁的劳动者从事劳动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季永凤生前在上诉人单位从事环卫工作多年,与上诉人单位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调整。上诉人主张季永凤年满60周岁,已退休,而我国的退休是针对全民所有制企业、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单位的职工达到法定年龄退出劳动者队伍享受社会保障的一种制度,因季永凤系农村居民是农民工,不适用退休制度,故上诉人主张不成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时未向上诉人单位进行调查、征求意见程序违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据申请,予以受理,在不需要用人单位协助就可以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工伤认定并予以送达,并无不当之处。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淮阳县环境卫生管理大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成飞

审 判 员  郭金华

助理审判员  朱雪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