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立行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营,男,汉族,1951年9月17日出生,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王永,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法定代表人:梁建松,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秦际超,太康县城郊乡司法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天学,太康县国土资源局城郊国土资源所所长。 原审第三人:张天玉,男,汉族,1973年10月12日出生,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朱颖丽,女,汉族,1974年9月8日出生,住郑州市二七区。 委托代理人:张空军,男,汉族,1970年2月20日,太康县。 上诉人张春营诉被上诉人太康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张天玉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3)太行初字第27-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第三人举证的太康县人民法院(2013)太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书和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周民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均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该两份证据证明,第三人在其土地证标示土地范围内砌砖墙,未侵犯原告的通行权;原告和第三人宅基地之间不是公共通道,也不是原告的唯一通道。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低于第三人举证的两份判决书。被告给第三人发证的行政行为,未涉及原告的通行权。原告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春营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从1990年就一直大门朝东出行至今,说明有可供上诉人出行的通道存在,而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土地证是1994年5月1日,这点说明被上诉人在这个时间已经侵犯了上诉人的利益。作为一、二审法院都认定了上诉人与第三人系不动产的相邻方,之所以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因为第三人持有的土地证具有排他性,民事案件不对其进行审查。而被上诉人给第三人颁发的土地证上看并没有通道,通过这一点结合民事判决说明被上诉人给第三人颁发的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已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的办证行为已对上诉人造成损害,一审法院的判决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判。 原审第三人辩称,上诉人与第三人宅基地东西相邻,且都有宅基证。上诉人宅基证上东邻填写的不是路,第三人宅基证上西邻填写的是上诉人,两个宅基证土地不重叠。被上诉人给第三人颁发的土地证不涉及上诉人的通道权。且有两份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公共出路。上诉人南、北、西面均有路可以通行,没必要从第三人的宅基地上通行。被上诉人给第三人颁发的土地证没有涉及上诉人的排水、采光等权利,上诉人无权告第三人。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系东西相邻的邻居,上诉人以第三人侵犯其通行权为由诉至法院。而该通行权争议问题已经太康县人民法院(2013)太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书和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周民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两份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未对上诉人的通行权造成侵害,因此,上诉人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新建 审 判 员 张 萌 代理审判员 王璐璐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