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立行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守祥,男,汉族,生于1950年7月5日,住淮阳县。
上诉人张守祥因与淮阳县安岭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15)淮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起诉人张守祥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张守祥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上诉称:1995年,其在安岭粮食经营管理所交售公粮,在倒粮过程中在翘板上不慎摔倒,造成残疾,淮阳县安岭镇人民政府应是国家赔偿机关,我多次上访,镇政府只给部分治疗费和面粉,不给任何解决,交公粮过磅后,粮食就是国家的,我因扛粮食摔伤,是明显的工伤,请求责令被告为我补办优抚手续并补发残疾金,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安岭粮食经营管理所交售公粮时在翘板上不慎摔倒,造成残疾,对这一事实。上诉人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且已结案,起诉人张守祥此次对淮阳县安岭镇人民政府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新建
审 判 员 张 萌
代理审判员 付广昌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