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行终字第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海洲,男,汉族,1966年9月7日出生,住沈丘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海青,男,汉族,1969年7月9日出生,住沈丘县。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琦,男,汉族,1939年6月26日出生,住沈丘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铁军,男,汉族,1952年2月13日出生,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李运良,男,周口市川汇区蔬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丘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国庆,男,职务县长。
一审第三人刘铁芳,女,汉族,1936年3月11日生,住江西省。
一审第三人刘铁勤,女,汉族,1954年6月25日生,住沈丘县。
一审第三人刘铁粉,女,汉族,1959年1月1日生,住沈丘县。
一审第三人刘海领,男,汉族,1969年11月24日生,住沈丘县。
一审第三人刘海峰,男,汉族,1977年9月5日生,住沈丘县。
一审第三人刘海宾,男,汉族,1980年5月31日生,住沈丘县。
上诉人刘海洲、刘海青、刘琦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14)项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海洲、刘海青、刘琦以与被上诉人刘铁军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刘海洲、刘海青、刘琦撤回上诉并无规避法律,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海洲、刘海青、刘琦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任成飞
审判员 胡文建
审判员 郭金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