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立行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树仁,男,汉族,1935年4月4日生,住郸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南省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住所地:郸城县汲水东街。 委托代理人钱志强,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 原审第三人赵树来,男,汉族,1951年12月12日生,住新疆霍城县。 上诉人赵树仁因与被上诉人郸城县汲水乡人民政府、第三人赵树来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5)鹿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被诉的调查报告是被告向中共郸城县委群众工作部、郸城县信访局作出的关于原告信访事项的内部报告,对原告不具有强制力,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原告对此提起诉讼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树仁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下发的第63号调查报告是行政行为,该调查报告涉及到郸城县法院民事案件,与上诉人有实际的利害关系。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鹿邑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第63号调查报告是对上级部门交代的工作进行的,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对相关人员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郸城县汲水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汲政字(2011)63号关于赵树仁反映问题的调查报告是根据上诉人赵树仁的信访事项作出的,对上诉人赵树仁不具有强制力,对赵树仁的实体权利义务也不产生实质影响,上诉人对此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新建 审 判 员 张 萌 代理审判员 付广昌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