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夏行审字第00013号
法定代表人廖亮,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彦亭,夏邑县郭店乡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刘某某,男,199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执行人张某某,女,199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刘某某之妻。
夏邑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其于2014年10月10日对被执行人作出的夏人口征字(2014)Q2022号行政征收决定书:征收刘某某、张某某社会抚养费41076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所作的行政征收决定符合准予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此案准予强制执行。限被执行人刘某某、张某某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自动履行夏人口征字(2014)Q2022号行政征收决定书确定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审判长 王学献
审判员 刘玉华
审判员 孙 亚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