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夏行初字第00015号
原告徐秀荣,女,汉族,农民,1957年4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龙岗镇王石井栏村四组081号。
委托代理人张十智,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素真,女,汉族,农民,1937年10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龙岗乡王石井栏村四组081号。系原告徐秀荣婆婆(特别授权)。
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富国,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潘海清,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第三人王文礼,男,汉族,农民,1974年12月21日出生,住永城市龙岗镇王石井栏村四组。
委托代理人商俊龙,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媛媛,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原告徐秀荣不服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王文礼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王文礼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秀荣的委托代理人张十智、杨素真,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潘海清,第三人王文礼的委托代理人商俊龙、吴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2000年11月17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永集用(土)字第29-23-34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王文礼,土地座落龙岗乡王石井栏村四组,用途住宅,使用面积192平方米,东临路,西临路,南临路,北临路,东西宽12米,南北长16米。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非农业建设用地登记审批表(29-23-349号)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颁证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原告系永城市龙岗镇王石井栏村四组村民,1980年原告所在的村组将一宗土地分给原告家庭使用至今,该宗土地范围:自西侧南北向路向东量起约9米,自南侧东西向原小路向北量起约9.8米,2012年原告所在村委会改造加宽东西向小路时占用原告使用的该土地南北约2米宽,原告因此剩余的前述土地南北应为约7.8米。第三人在原告前述的土地北侧有房屋院落一处,2014年原告在家居住的时间较少,此期间第三人将原房屋拆除向南扩建占用了原告的土地南北宽约2米。第三人在有多条通行道路可选择的情况下占用原告土地向南通行,原告制止时才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永集用(土)字第29-23-34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错误的将原告所使用的部分土地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同时又错误的将南邻登记为路,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4年12月26日永城市龙岗镇王石井栏村民委员会及四村民组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颁证行为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起诉期限合法。
2、照片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的房屋状况。
3、证人高继学出庭作证证言一份;
4、证人王连义出庭作证证言一份;
5、证人高继学出庭作证证言一份;
以上3、4、5证人证言用以证明⑴第三人现房屋院墙南侧并不是土地使用证中所载明的路,而是原告所使用的废闲地,土地使用证书南邻署名应为原告;⑵第三人现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其南部范围的土地与原告使用的废闲地重叠或占用了原告废闲地的北侧,原告的诉请应当得到支持。
6、2000年11月17日永集用(土)字第29-23-34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2000年,由第三人申请,经龙岗镇王石井栏村民委员会、龙岗镇国土资源所、龙岗镇人民政府、市国土资源局逐级上报审批,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符合《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2000年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时,由龙岗镇国土资源所依法进行了公示,原告应当是知情的,原告之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述称,1980村组规划给原告家的土地与第三人家使用的土地不相连,1990年县、乡、村三级组织按照实际使用情况予以规划办理土地使用证,2000年市人民政府予以换发土地使用证。原告诉称“1980年村组分给其家一宗土地,自南北路向东长约9米、东西路北长约9.8米,北侧与第三人家的房院土地相邻,使用至今。2014第三人拆除老房建新房时向南扩建占用原告土地约2米,并使用原告土地向南通行”。上述观点,原告没有依据及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综上,被告的颁证行为与原告无任何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起诉已超过诉讼期限,请求依法驳回徐秀荣的起诉或诉讼请求,维持永城市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永集用(土)字第29-23-34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三人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王文义、王效义、赵建启、王崇义、王来义、王知礼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
2、王文礼非农业建设用地登记审批表复印件一份;
3、王建义(系原告的丈夫)非农业建设用地登记审批表复印件一份;
4、王素平1990年宅基地使用权见证书一份。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⑴涉案土地自1980年已分给第三人使用,并在该土地上建有房屋,1990年颁发土地使用权证,2000年换证,该村四组村民包括原告方都经历了这一过程;⑵关于土地证面积超标,这是一个历史问题,该村村民全部超标,包括原告家在内。且根据国土资源部1995年《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都明确说明该超出部分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无程序不当。
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依职权对涉案土地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程序上和实体上存在瑕疵,不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的程序规定。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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