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夏行初字第00016号 原告商俊龙,男,汉族,律师,1986年12月10日出生,住长春市二道区东盛街道东发路委127组,现住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111号梁园律师楼。 被告夏邑县歧河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朱风光,职务乡长。 机构代码证号:00587200-0。 委托代理人李玉东,河南公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商俊龙不服被告夏邑县歧河乡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商俊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玉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日,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依法向被告申请公开:“一、申请人申请歧河乡人民政府依法公开丁祥开发的位于歧河乡张集村“和谐小区”的:1、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包括但不限于征地范围、征收征用前该土地利用性质及承包经营权归属的情况;2、歧河乡政府征收上述土地的相关合同、上级政府审批的手续;3、歧河乡政府给予被征地群众补偿、补助费用的来源、转让给丁祥的土地合同、价款及去向的财务档案;二、歧河乡人民政府2004年修北会路时征收、征用歧河乡张集村的村民宅基地、废闲地相关补偿、补助费用的财务档案。”并在被告法定代表人拒收的情况下,依法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表留置送达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办公室。时至今日,已超过《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规定的期限,被告仍怠于履行其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拒不公开上述信息,为保护原告依法享有的知情权,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其所依法申请的政府信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2年12月3日录音整理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向被告歧河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朱凤光口头提出了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 2、视听资料(光盘)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2月3日下午2点半,被告法定代表人朱凤光不在办公室,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留置送达在朱凤光的办公桌上。 3、2014年12月18日录音整理资料一份;用以证明电话告知被告法定代表人朱凤光信息公开的期限已到。 4、2014年12月3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向被告提交申请书。 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内容。 庭审中,原告对上述证据涉及2012年、2013年时间称是笔误,实为2014年。 被告辩称,1、被告夏邑县歧河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朱凤光及办公室人员没有见到原告的申请,不知道原告申请信息公开内容是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即(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原告诉称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表留置送达被告法定代表人办公室。首先,办公室不是工作人员而是一个机构,不符合留置的条件;其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留置送达的规定,如果受送达人拒绝签收,应要求相关见证人见证并签字,如果见证人拒绝签字送达人应在回执上说明情况。从原告提交的录像可以看出,当时朱凤光乡长不在办公室,不存在拒收的情况,故不符合留置送达规定。2、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应公开的信息内容与其有利害关系及符合申请和起诉的法定条件。原告不是夏邑县人,也与歧河乡没有任何关系,所以不符合申请人的法定条件。3、被告从没有与原告诉状中提到的丁祥签订过土地转让合同,无法公开所谓的信息。4、2004年的北会路开发发生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之前,不能按照现在的规定对以前的行为进行要求。当时的一些政府行为存档不规范,经查,没有找到原始档案,所以无法公开相关信息。 综上,原告不符合提出信息公开的法定身份,且没有证据证明向答辩人提出程序合法的申请,所以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录音整理资料时间原告说是笔误,不认可;2、原告宣读的《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说是可以采取口头形式,是原告理解错误,条文规定是采用书面形式困难的可以采用口头形式,而原告作为一个职业律师不存在书面形式困难问题;3、原告提交的证据申请表及申请书上均没有明确要求政府采取什么形式来进行公开,违背了《信息公开条例》第20条的规定,形式不合法;4、留置送达是一个专属名词,是执法机关对送达的对象采取的一种送达方式,公民不是执法部门,我们没有见到关于公民留置送达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留置送达的规定,我们认为应当满足以下几个条件:⑴受送达人拒绝接受;⑵要求有其他见证人见证;⑶如果见证人拒绝见证应当在送达回执上说明情况。而原告在留置送达给朱乡长时,朱乡长根本不在办公室,不存在拒绝接收的问题。另外,我们没见到见证人的签字确认,也没见到送达人关于留置送达的情况说明,所以,原告的送达程序不合法,申请违背了《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不予公开相关信息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根据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该证据系录音整理资料,虽有录音资料佐证,但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定程序,应不予确认;对原告所举的证据2,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且被告不认可,应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3,因该证据没有提供通话记录佐证,且被告不认可,应不予确认;对原告所举的证据4、5,此证据无原告签名或盖章,且证据5无申请时间,不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应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一名职业律师,2015年1月29日,原告以被告收到信息公开申请书及信息公开申请表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公开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知情权,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 另查明,原告系一名职业律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的规定,被告依法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权。依据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权利。庭审中,原告诉称已向被告口头申请,要求被告公开所获取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规定,本案原告系职业律师,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和书写能力,不存在用书面形式申请信息公开确有困难,故不符合口头提出申请信息公开的法定条件,其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留置送达问题:留置送达是执法机关对送达对象采用的一种送达方式,原告作为一名公民向政府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公开,不能适用留置送达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公开。原告主张留置送达理由不能成立,且被告对留置送达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不予认可。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向被告提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形式要件,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原告已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依据,对原告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商俊龙对被告夏邑县歧河乡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学献 审判员 刘玉华 审判员 孙 亚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