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民行初字第25号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47年2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苏效钦,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张一鸣,镇长。
委托代理人贾玉栋,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交峰,民权县庄子镇政府干部。
第三人顺河乡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赵立强,院长。
原告李某某不服被告民权县庄子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6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并于同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苏效钦,被告委托代理人贾玉栋、王交峰,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赵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2015年2月1日以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民权县庄子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民庄政决字(2014)第2号《关于顺河乡卫生院与李某某土地使用权边界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决定内容为:以被申请人李某某所盖的楼房东墙最南端,垂直于东墙往东10厘米为一定点,以被申请人李某某所盖楼房的最北端,垂直于东墙往东10厘米为另一定点,两定点连成的线段为双方土地使用权的边界,即该线段以东土地的使用权归顺河乡卫生院所有,该线段以西的土地使用权归李某某所有。
被告民权县庄子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立案审批表。2、告知听证权笔录。3、送达回证。4、其他案件材料。5、案件会议记录。第二组:1、申请书及答辩状。2、申请人提交材料。3、查明案件调查材料。4、现场勘验记录。5、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书。被告以此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受让这块宅基地位于顺河乡南北大路路东乡卫生院西南角,当时口头商定,卖给我的土地南北五间长,东西二十一米宽。后因乡政府急需用钱,乡政府王书记叫我把钱先交给乡财政所,王书记给指定的地边,并说南边留出的搭架子地归原告使用,如果我多占了卫生院的土地,我建房时间长达半年之久,乡政府及卫生院没有一个人阻止或提出异议。2001年起我就使用这块土地,距今已经有十四个年头,就是按现在镇政府处理决定书上说的,本着尊重历史,面对事实的原则,也不该剥夺我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定点划线没有事实证据,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民权县庄子镇人民政府民庄政决字2014第2号处理决定。
原告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材料。
被告民权县庄子镇人民政府辩称:民权县庄子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民庄政决字2014第2号处理决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认为民庄政决字2014第2号处理决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民权县顺河乡卫生院,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材料及书面陈述意见。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程序方面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所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截止到现在都没有注销,如果改变土地的性质和使用单位,应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所以本案不属于确权纠纷问题。李某某使用的土地是经过转让得来的,使用权及所有权原来属于卫生院是转让后才产生了纠纷。对事实方面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会议记录的实质内容从被告提交的所有材料中显示调查人都不是镇长,所以他们不了解情况。会议记录应该由调查人向领导汇报有关的材料为基础,这份笔录中没有办案人员使用法律的任何评定,所以他的结论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可以说是这些人不了解情况随便签的,这个会议记录不能作为案件的证据认定。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效力作如下确认: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民权县庄子镇人民政府所举证据材料虽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加以印证,故对其异议内容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规则的“三性原则”,均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民权县庄子镇人民政府接受第三人顺河乡卫生院的申请立案受理后,经询问双方当事人、调查取证、现场堪验,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了民庄政决字(2014)第2号《关于顺河乡卫生院与李某某土地使用权边界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土地位于民权县庄子镇南北大街南头路东,该宗地所有权原为申请人顺河乡卫生院所有。顺河乡卫生院使用土地原四邻:东至李楼五队耕地,西至公路,南至李楼三队耕地,北至公路。1988年9月15日经民权县人民政府核发土地使用证,用地性质为公益事业用地。因拓宽南北大街,顺河乡卫生院西边可以建为门面房,经当时顺河乡人民政府批准,顺河乡卫生院对外转让门面房地皮,顺河乡卫生院对外转让的地皮东西长度均为8米。2001年7月份将大门南侧五间门面地皮使用权转让给李某某,获得使用权后李某某将北面一间门面地皮转让给路克存,被申请人李某某在剩下四间地皮上建成两层的房屋,该房屋东西长度为8.76米,后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议,第三人申请被告处理,经庄子镇政府研究决定:以被申请人李某某所盖的楼房东墙最南端,垂直于东墙往东10厘米为一定点,以被申请人李某某所盖楼房的最北端,垂直于东墙往东10厘米为另一定点,两定点连成的线段为双方土地使用权的边界,即该线段以东土地的使用权归顺河乡卫生院所有,该线段以西的土地使用权归李某某所有。原告不服向民权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民权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民权县庄子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民庄政决字2014第2号土地使用权边界争议的处理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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