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温某某不服被告民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及第三人胡某某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民行初字第21号 原告温某某,又名(温某甲)女,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闫庆河,男,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民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 法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民行初字第21号

原告某某,又名(温某甲)女,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闫庆河,男,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民权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友才,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顺起,该局法制办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胡某某,女,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安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温某某不服被告民权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及第三人胡某某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原告温某某于2014年11月21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6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庆河、管风云,被告委托代理人石顺起,第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以自行和解为由提出终止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依法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2010年5月,民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为第三人胡某某颁发了民权房权证2010字第0901001403号房产证。

原告诉称:原告温某某于2004年6月8日经民权县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转让门面房,并于2004年6月10日在民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第三人胡某某于2007年4月4日与民权县饮食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门面房的面积,屋形均相同。然而民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在为第三人胡某某办理房屋登记时,却把本属原告的1.07×2.3平方米房屋登记在了胡某某的名下。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变更第三人胡某某颁发的房产证号为0901001403的房屋产权错误登记行为。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依据有:1、被告在2004年6月10日为原告颁发的房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2、原告的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3、异议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曾想被告申请异议登记。

被告辩称:被告在为第三人胡某某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经工作人员实地丈量,审核人员签字,领导审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的证据、依据有:1、房屋所有权存根,2、申请表、审批表、房地产转让审批表,3、房地产买卖契约、契税发票,4、粘贴纸,5、请示报告、协议书、证明,6、委托书、测绘图、询问笔录,据此证明被告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认定事实清楚,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程序合法,虽然在办证过程中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法律及合法性。

第三人述称:1、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权证合法有效。3、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书颁发程序违法,涉及国有资产流失,4、被告未尽审核义务,没有实地测绘。第三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依据有:1、第三人房权证一份,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其颁证行为合法有效,第三人对涉案房屋拥有合法所有权。2、照片六张,证明涉案房产的现状。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在2004年就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项下记载的面积和原告使用的房屋记载面积一致,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将已经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房产面积错误的登记在了第三人名下,其颁证程序违法,应依法予以纠正。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本身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合法性。

本院依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及陈述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4年6月8日原告温某某与民权县饮食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产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民权县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将民权宾馆一楼南面从西数第四间门面房的所有权一次性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04年6月10日在民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登记号为00013555.2010年4月8日第三人胡某某通过政府拍卖程序购买民权县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一间一至三层房产,(位于原告门面房东侧)。2010年5月10日第三人胡某某在民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登记号为0901001403.2014年11月21日原告以被告为第三人错误登记为由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第三人于2010年4月8日通过拍卖程序购买民权县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一间一至三层房产,并在被告处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于2004年6月10日在办理房权证时明知房屋所有权证上的平面图与实际现状不相符,在庭审中原告已认可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面积与实际使用面积不一致,该争议地方在第三人房屋内,且第三人占有和使用长达五年之久。原告应当知道第三人房产证上拥有该争议面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故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为不给以后案件处理造成羁束,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效力暂不予评析。综上所述,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温某某负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萍

审 判 员  刘薛玉

人民陪审员  刘清一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史先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