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汝行初字第68号 原告胡二红,女,汉族,1970年1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褚建国,男,汉族,1971年9月27日出生,与胡二红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刘志良,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法定代表人王学钊,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子扬,汝南县公安局三桥派出所民警。 第三人贺红运,女,汉族,1968年4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志愿,男,汉族,1968年1月7日出生,与贺红运系夫妻关系。 原告胡二红诉被告汝南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受理后本院认为贺红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28日、12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二红委托代理人刘志良、褚建国,被告汝南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永生、第三人贺红运委托代理人胡志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8月12日,被告汝南县公安局查明:2011年6月27日16时左右,在三桥乡殷店村胡二红与贺红运因矛盾相互撕打,胡二红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汝南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1款的规定,作出汝公(三桥)决字(2011)第058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胡二红给予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 被告汝南县公安局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1年6月27日询问徐某笔录。2、2011年6月28日询问贺红运笔录。3、2011年6月28日询问胡二红笔录。4、2011年6月29日询问刘某某笔录。5、2011年6月29日询问胡某甲笔录。6、2011年6月29日询问胡志愿笔录。7、2011年7月2日询问贺某某笔录。8、2011年7月2日询问杨某某笔录。9、2011年7月3日询问周某某笔录。10、2011年7月18日询问褚某某笔录。11、(汝)公(刑)鉴(法)字(2011)30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2、(驻)公(刑)鉴(法)字(2011)3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复核意见书。13、(汝)公(刑)鉴(法)字(2011)3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4、(驻)公(刑)鉴(法)字(2011)3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复核意见书。15、贺红运、胡二红打架后的现场照片6张。16、汝公(三桥)决字(2011)第058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7、汝公(三桥)决字(2011)第058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8、受案登记表1份,(2011)0375传唤证及传唤审批表,公民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0份,鉴定结论告知笔录8份,治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9、证人谷某某证言。20、证人余某某证言。 被告汝南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供的规范性文件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九十一条。 原告胡二红诉称,2011年6月27日下午4时许,胡志愿带杨五、贺红运、许留松、许珍、贺美芳六人到原告夫妻在三桥乡殷店村经营的馍店。杨五等五人对胡二红拳打脚踢,将其打倒在地昏迷过去。随后胡二红被送到汝南县中医院抢救6小时后苏醒。住院七天后因伤势严重又转入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脑震荡。为此原告以杨五等人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他人罪等罪名,向汝南县公安局、省市公安机关控告,并向国务院信访局及领导书信反映。至今,公安机关作出了不立案通知。2014年8月28日,原告起诉民事案件时才知道被告不仅没有对贺红运等人行政拘留,反而将原告胡二红给予行政拘留的处罚,并且至今没有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因此,被告汝南县公安局对原告胡二红的处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汝公(三桥)决字(2011)第058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年7月21日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接待胡二红笔录一份。2、汝南县公安局出具的(2012)0014号答复意见书一份。3、褚建国的卫生许可证、租房协议各一份。4、证人胡某乙、刘某某(胡二红的父、母亲)证言两份。 被告汝南县公安局辩称,对原告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贺红运述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合理合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8的真实性,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3中胡二红、贺红运的自述与证据1、5、6、7徐某、胡某甲、胡志愿、贺某某的证言相印证,证明了贺、胡二人相互撕打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19、20二人证言,因无在场人签字的送达笔录等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第三人认为原告证据1是原告自述,不属证据。证据2、3与本案无关,不同意质证。证据4证人不在现场,其证言不能采用。本院对被告、第三人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16时左右,胡二红与贺红运在三桥乡殷店村因矛盾发生纠纷,继而相互撕打。经汝南县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胡二红不构成轻微伤;后又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复核,胡二红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经汝南县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贺红运构成轻微伤。后又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复核,贺红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2011年8月12日,被告汝南县公安局以胡二红构成殴打他人,作出汝公(三桥)决字(2011)第058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胡二红给予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以贺红运构成殴打他人,作出汝公(三桥)决字(2011)第058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贺红运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后因原告胡二红一直在外未归,被告未将该处罚决定告知并送达原告。2014年7、8月份,原告到本院三桥法庭起诉民事案件时,得知被告给予原告胡二红行政处罚的决定。原告胡二红至今未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汝南县公安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行政主体资格,享有相应的行政职权,有权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政相对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胡二红作为被处罚人,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接报警立案后,通过询问当事人胡二红、贺红运,二人均自认与对方发生撕打。并结合徐某、胡某甲、贺某某的证言,印证了胡、贺二人相互撕打的事实。故被告查明原告故意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经法定程序依法对原告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适当。原告诉称该行政处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二红要求撤销被告汝南县公安局2011年8月12日作出的汝公(三桥)决字(2011)第058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朵继红 审 判 员 焦根柱 人民陪审员 侯春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