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汝行初字第00077号
原告魏永先,女,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操,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王学钊,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全成,男,汝南县公安局新华街派出所所长。
原告魏永先诉被告汝南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永先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操,被告汝南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永生、李全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汝南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汝公(新)行罚决字(2014)第06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14年7月12日15时许,因徐莉、张妞和徐巧在汝南县汝宁镇步行街361店对面路上魏永先的地摊上买的鞋子不合适,要求退钱发生纠纷,徐莉、张妞和徐巧与魏永先发生殴打,魏永先抓伤徐莉,魏永先属于一般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原告魏永先作出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决定。因魏永先哺乳自已不满一周岁的婴儿不予执行拘留。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
1、2014年7月12日调查胡小美的询问笔录1份;
2、2014年7月12日调查原告魏永先的询问笔录1份;
3、2014年7月21日调查原告魏永先的询问笔录1份;
4、2014年7月15日调查徐巧的询问笔录1份;
5、2014年7月15日调查徐莉的询问笔录1份;
6、2014年7月14日调查楚伟峰的询问笔录1份;
7、2014年7月12日调查张妞的询问笔录1份;
8、2014年7月12日调查楚建坡的询问笔录1份;
9、魏永先、徐莉的伤情照片。
上述证据1至9,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
10、接处警登记表1份;
11、受案登记表1份。
12、受案回执1份;
13、传唤证4份;
14、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3份;
15、权利义务告知书5份;
16、呈请传唤审批表2份;
17、送达回执一份;
18、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
19、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2份;
20、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附卷联)。
21、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份
22、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份。
上述证据10至22,证明被告对本案经过立案、调查、处理、送达等程序。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规范性文件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十一条。
本院依据原告魏永先的申请,调取了现场当时的监控视频资料。
原告魏永先诉称,2014年7月12日15时许,徐莉、张妞和徐巧到原告的地摊买鞋不满意后立即殴打原告,并打砸原告的摊位。三人一共殴打原告三次,每次都有一定的时间间隔,三人的行为就是泄愤报复故意伤害或寻衅滋事,并不是简单的殴打行为。原告没有殴打徐莉的行为和故意,原告行为只是自保,被告对整个过程认定过于简单不能真实反映当时情况,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汝公(新)决字(2014)第06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汝南县公安局辩称,原告魏永先与徐莉、张妞和徐巧因买鞋发生纠纷,进而相互撕打,在撕打中原告魏永先和徐莉被打伤。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人民币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请求依法维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汝公(新)决字(2014)第06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16时许,徐莉、张妞和徐巧到原告魏永先经营的鞋摊要求退换7月11日在原告处购买的鞋子,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引起纠纷,进而相互撕打,撕打过程中,原告魏永先和徐莉受伤。被告接到报警后出警到现场。被告经过立案调查,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汝公(新)行罚决字(2014)第064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魏永先作出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人民币的处罚;作出汝公(新)行罚决字(2014)第064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徐莉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的处罚;作出汝公(新)行罚决字(2014)第064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张妞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的处罚,对张妞的处罚已经执行。因原告魏永先哺乳自已不满一周岁的婴儿,对其不予执行拘留。原告魏永先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汝南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11月2日汝南县人民政府作出汝政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治安行政处罚的被处罚人,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和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具备相应的行政主体资格,享有相应的行政职权。2014年7月12日,原告魏永先与徐莉、张妞和徐巧因买鞋一事引起纠纷,进而相互撕打,该事实,已为被告在行政程序中调查的询问笔录及现场监控视频资料所证实,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对原告魏永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永先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朵继红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人民陪审员 侯春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