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立行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苏永贵,男,汉族,生于1968年9月14日。住鹿邑县。 上诉人苏永贵起诉鹿邑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2014)郸行初字第7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裁定认为,苏永贵要求撤销鹿邑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2月6日为第三人丁心合颁发的鹿生集建(宅)字第01001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此案不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对苏永贵的起诉,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上诉人苏永贵称,2014年10月鹿邑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第三人丁心合诉苏永贵侵权一案时,第三人丁心合举证有鹿邑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鹿生集建(宅)字第01001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认为上诉人的院里有第三人丁心合的三尺地。鹿邑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丁心合的颁证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利,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上诉人苏永贵以第三人丁心合所持有鹿生集建(宅)字第01001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侵犯其民事权利为由,对鹿邑县人民政府提起的行政诉讼。鹿邑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丁心合的颁证行政行为与上诉人苏永贵之间有着利害关系。故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郸城县人民法院(2014)郸行初字第74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郸城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审 判 长 张新建 审 判 员 张 萌 代理审判员 付广昌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贾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