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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吉保腾诉被告濮阳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华法行初字第35号 原告吉保腾,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振林,男,汉族。 被告濮阳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军信。 委托代理人姜永杰,濮阳市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第三人谢德壮,男,汉族。 原告吉保腾不服被告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华法行初字第35号

原告保腾,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振林,男,汉族。

被告濮阳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军信。

委托代理人姜永杰,濮阳市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第三人谢德壮,男,汉族。

原告保腾不服被告濮阳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保腾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振林,被告濮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姜永杰,第三人谢德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濮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濮县公(东)行罚决字第(2014)第0190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做出濮公复决字(2014)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濮县公(东)行罚决字第(2014)第0190号决定,重新调查处理。”原告诉至华龙区法院,华龙区法院依法撤销了被告的濮公复决字(2014)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其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现被告又做出濮公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决定“撤销濮县公(东)行罚决字第(2014)第0190号行政处罚决定,重新调查处理。”但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的濮公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濮县公(东)行罚决字第(2014)第0190号行政处罚决定。”综上,被告向原告送达的濮公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第三人谢德壮所毁坏的玻璃门是楼房所有权人李宗平安装的,2014年1月1日李宗平将该楼租赁给谢德壮后,授予谢德壮对该楼房装修的权利。谢德壮毁坏的财物所有人对玻璃门被损坏是否予以许可不明。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被告作出的濮公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15时许,第三人谢德壮将濮阳县建新路南段路西吉祥超市正在使用中的玻璃门砸坏。同年5月9日,濮阳县公安局作出濮县公(东)行罚决字(2014)01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谢德壮行政拘留七日。后谢德壮不服,于同年5月14日向濮阳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6月29日,濮阳市公安局作出濮公复决字(2014)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李宗平是原帝都酒店的房东,曾租给张永军经营帝都酒店,2013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当时,吉保腾从张永军手中租下一间房子经营吉祥超市,约定租赁期限至2014年5月31日,后因帝都洒店经营不善倒闭,2014年1月1日,谢德壮与房东李宗平签订租赁合同经营大汉火锅,合同签订后,李宗平将整栋楼租赁给谢德壮使用,包括吉保腾所在的吉祥超市。张永军与谢德壮协商约定让吉祥超市再继续使用几个月,以后再由吉保腾与谢德壮协商有关租房事宜,后因房租交给谁发生分歧,2014年4月20日,谢德壮将吉祥超市玻璃砸坏。上述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供述与申辩、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以原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濮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濮县公(东)行罚决字(2014)01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调查处理。该复议决定送达后,原告吉保腾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院作出(2014)华法行初字第135号行政判决判决:1、撤销被告濮阳市公安局作出的濮公复决字(2014)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限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2014年12月23日被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濮公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濮县公(东)行罚决字(2014)01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调查处理。”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于同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复议决定。

另查明,被告当庭出示的行政复议卷宗中的濮公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内容:维持濮县公(东)行罚决字(2014)0190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当庭出示的濮公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与其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的濮公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与理由内容相同,但决定内容截然相反,程序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濮阳市公安局作出的濮公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限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亚萍

审 判 员  张瑞芳

人民陪审员  王彦雨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 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