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清行初字第1号
原告王相爱,女,195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现住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赵云,198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址同上,系王相爱的儿媳。
被告清丰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志民,男,该局局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于胜军,男,清丰县公安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李建省,男,清丰县公安局民警。
原告王相爱诉被告清丰县公安局信息公开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相爱及委托代理人赵云,被告委托代理人于胜军、李建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相爱诉称,2003年8月21日本村常忠才、常锁成、常长锁三人将原告家院墙推倒,将原告夫妇打伤,遭到侵害后,原告要求被告清丰县公安局公开该刑事案件的办理情况及对犯罪嫌疑人的起诉、追逃和相关人员处理情况,但被告一直未予以答复。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投递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答复,原告不服答复意见,同年8月22日向濮阳市公安局邮寄送达复议申请,濮阳市公安局在规定期限内未做答复。原告向清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清丰县公安局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的《关于王相爱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的答复》。2、请求公开原告2013年7月24日交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所列内容事项。3、请求依法追究清丰县公安局及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的侵权责任。4、请求赔偿原告因人身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误工费、差旅费、材料打印费、精神抚慰金等。
庭审过程中,原告王相爱明确其要求清丰县公安局信息公开的内容是“公开王相爱和常章礼被伤害(轻伤)刑事案件被告处理结果”。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2、行政复议申请邮单回执一份;3、清丰县公安局于2005年8月5日作出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一份;4、2013年10月21日向清丰县人民法院邮寄起诉状邮单回执一份;5、《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条文一份。
被告清丰县公安局辩称,第一、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书反映的内容是公安机关履行刑事司法职能,不属于政府信息。第二、清丰县公安局于2013年7月31日对原告王相爱信息公开的请求作出的答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合法权益未造成任何侵害,答复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第三、公安局办理刑事案件行为合法有效,不存在侵犯其他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存在赔偿问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投递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清丰县公安局公开2005年8月5日做出的《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所写1、王相爱和常章礼被伤害刑事案件中常忠才在押、按程序进行起诉的有关处理结果;2、涉案的常锁成、常长锁的处理结果;3、乡政府工作人员已给予治安警告处分的有关书面文书。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答复:“你所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范围。”原告不服答复意见,同年8月22日向濮阳市公安局邮寄送达复议申请。濮阳市公安局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清丰县公安局对仙庄乡政府工作人员位某某于2005年7月28日进行治安处罚,并将处罚决定书向王相爱送达。
本院认为,清丰县公安局2013年7月31日作出的《关于王相爱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的答复》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其要求清丰县公安局公开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交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所列内容事项均不属于政府信息。其请求依法追究清丰县公安局及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的侵权责任及请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均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庭审中,原告明确诉求,要求被告公开的事项为“王相爱和常章礼被伤害(轻伤)刑事案件被告处理结果”,该诉求系公安局履行刑事司法职能,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相爱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相爱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少武
审判员 王玉峰
审判员 徐永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付淑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