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南行终字第0006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郑祖易。 委托代理人李新,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肖宗全,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清波,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殿文,该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张华勤。 委托代理人李有华。 法定代表人史德生,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山泽,该社工作人员。 上诉人郑祖易因诉邓州市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4)邓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祖易委托代理人李新,被上诉人邓州市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孙清波、胡殿文,一审第三人张华勤委托代理人李有华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邹山泽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提交书面代理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张华勤系母子关系,郑应钊系原告父亲,郑业让系原告爷爷(已故)。1987年原告爷郑业让在穰东建房一座,1988年11月10日,被告依据郑业让建许字2218号原穰东乡人民政府农村建筑许可证,为郑业让颁发了第302914号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4月24日被告在郑业让未签字认可的情况下,依据建证字(01)第031号村镇建房许可证(该证许可的仍是郑业让所建房屋)为郑应钊和张华勤颁发了房权证邓字第399000730号房权证及邓房共字第399000730-1号房屋共有权证。2004年6月23日,被告依据郑应钊与张华勤2002年3月25日的离婚协议将争议房产变更登记在张华勤名下,为张华勤颁发了房权证邓字第399013182号。2007年8月31日被告又依据郑业让申请,为郑业让、王明勤补发了房邓共字第399034574号房权证及房权证邓字第39903457401号共有权证,导致争议房屋现有两个房权证。2004年6月28日,第三人张华勤以争议房屋抵押在第三人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6万元,2005年第三人张华勤将6万元偿还后,于2005年10月6日又贷款6万元,仍以上述房产抵押,至今未还。贷款到期后第三人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张华勤偿还贷款。2007年1月20日,穰东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出具情况说明,证实郑业让的准建证作废,争议房屋郑业让已给其儿子郑应钊,但无郑业让签字等证据佐证。2008年12月2日,邓州市人民法院将登记在张华勤名下的房产予以查封。2008年12月9日,邓州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调查郑业让时,明确告知郑业让该争议房屋有两个房权证,房管局说张华勤的房权证有效。对此,郑业让一直未提出异议。 另查明:郑业让2010年7月6日立遗嘱将争议房屋由原告继承,后于2012年10月16日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现起诉认为争议房产系其爷爷郑业让所建,其继承爷爷郑业让的房产,有权要求撤销邓州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张华勤颁发的房权证。但郑业让在2008年12月9日已知道争议房屋为第三人张华勤也办有房权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郑业让一直未提起诉讼,已超起诉期限,且郑业让于2010年7月6日立遗嘱时第三人张华勤与郑业让对争议房屋均持有房权证,该争议房屋产权为不确定状态,其所立遗嘱效力待定,故原告郑祖易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郑祖易起诉。 上诉人郑祖易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从2012年10月16日到房管局才知道办证的事实,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邓州市房产管理局辩称: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因为其父母用该房屋2004年抵押贷款,2008年信用社申请法院查封该房屋的时候就告诉过其祖父郑业让,郑业让在法定期限内未起诉,郑祖易到2014年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与第三人张华勤是亲生母子,为了逃避债务才提起行政诉讼。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第三人张华勤述称:张华勤是否还信用社钱与房管局无关,现在房子出现两个证,必然是错误的,必然要纠正一个。 一审第三人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述称:2008年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张华勤偿还借款时,郑业让已经知道争议房屋有两个房权证,且2007年8月20日穰东镇村镇建设发展中心情况说明也证实了郑业让原准建证作废,郑业让同意将争议房屋给郑应钊所有,故原告诉请已超过起诉期限。请求驳回上诉,由张华勤偿还贷款。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郑祖易的祖父郑业让2008年已经知道其持有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另办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并抵押借款,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已经丧失了诉权。上诉人郑祖易依据祖父郑业让2010年7月6日的遗嘱,并不能使其重新获得诉权,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邓州市人民法院(2014)邓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志谦 审判员 尹应哲 审判员 宋汉亭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