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南行终字第0004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新野县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文祥,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威,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罗自然。 委托代理人李峰,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罗花然。 委托代理人潘玉增,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梁荣贵。 一审第三人张冲。 委托代理人王占德,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野县房产管理局为房屋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行一初字第000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野县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崔威,被上诉人罗自然的委托代理人李峰,一审第三人罗花然的委托代理人潘玉增,一审梁荣贵、张冲的委托代理人王占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罗花然向新野县房产管理局提交了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由被告工作人员收取该表并制作询问笔录。罗花然同时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关场村民委员会的土地证明、编号为0084536的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新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罗花然的婚姻状况证明。罗花然并出具书面保证,保证申请的房屋无产权纠纷、无抵押、无查封等限制权利行为。被告新野县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经过审核后,作出房屋权属登记公告,并进行现场勘验、拍照后,向其颁发了房屋产权证书,编号分别为新300860、300861、300862、300863、300864、300865、300866、300867、300868、300869、300870、300871,共计12套房屋。罗自然持有的个人建房申请书申请时间为2011年10月18日,编号为0805334,该证上仅有组里的意见,未经村、乡审批。罗花然持有的个人建房申请书申请时间为2012年1月6日,编号为0800866。两份申请书记载面积相同,均为长13米,宽12.8米,面积为0.25亩。四邻显示西至均为罗占全,南至路,北至沟(坑)。该申请书有村民小组长签字及村委会盖章。罗花然于2012年1月6日取得了村镇建筑许可证,分别编号为0084264、0084536。第三人梁荣贵、张冲,因与罗花然债务纠纷于2012年5月18日向新野县人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新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立保字第013号民事裁定书,对罗花然位于城郊乡关场村二组的单元楼中的房产证号为300861、300862、300863、300864、300865、300866、300867、300868、300871的房产予以保全。罗自然为此于2013年5月17日就梁荣贵、张冲与罗花然债务纠纷的房产保全提出书面异议,新野县人民法院(2013)新执字第14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罗自然在执行听证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足以证明权属归案外人罗自然所有,其证据效力不能对抗房权证的法律效力,驳回了罗自然所提的异议。罗自然因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决曾向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13日向新野县房产管理局下发新检民建字(2013)4号检察建议书,建议新野县房产管理局撤销错误登记,严格登记制度。新野县房产管理局就检察建议书上的所提的异议进行了回复,认为在为罗花然办理房产登记时程序合法,如有差错,无法自行纠正。在诉讼过程中,经新野县房产管理局申请,本院向新野县城郊乡关场村、城郊乡城建所调取相关证据。关场村委会提交了2014年2月17日出具的“关于罗花然建房一事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二组罗花然在三组村民罗自然宅基地上盖房,有三组组干部罗喜元、二组组干部罗春明证明。罗花然与罗自然有建房协议,罗自然甲方,罗花然乙方。罗新强,汪永安签字作证明。罗新强、汪永安出具证明罗自然与罗花然建房协议一事,并作为证明人签字”。罗喜元于2014年2月17日出具证言,证实罗花然建房属于本组罗自然宅基地。罗春明于2月16日出具证言,内容为“我,罗春明关场二组组长,关于我组村民罗花然在三组村民罗自然宅基地盖房一事,我把我知道的向组织说一下:罗花然在三组村民罗自然的老宅基地盖房子时候,他自己没有现金,他向李凡要8万元现金,盖在罗自然的老宅基上,罗花然以他自己的老房子作抵押,我的担保人。关于他和罗自然跟李凡怎么协商,我不知道。”新野县城郊乡城建所于2014年9月10日出具书面说明,内容为“城郊乡关场村二组村民罗花然于2012年1月6日提出个人建房申请(申请书编号为0800866),申请书中有群众代表签字,村民小组组长签字,村城建专干、村长签字,有村民委员会盖章。城郊乡城建所根据上述申请,办理了村镇建筑规划许可证(编号为0084264,原件已作废),因村专干大意,把先办理的许可证丢失,罗花然要办房权证时,找不着,然后又补办了另一个建筑规划许可证(编号为0084536),现用的正是此件。编号为0800866的个人建房申请书原件,和编号0084264村镇建筑许可证(已作废)原件均由新野县纪委执法室于2014年2月16日借走,并出具收条一份。”编号为0084536的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上记载“建设项目:民房。建筑性质:翻建。”其它诸如建筑层数、高度、建筑面积均未填写。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三条“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四)申请登记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五)房屋测绘报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图;(六)其他必要材料。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被告在为第三人罗花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按照上述规定要求罗花然提供了相关材料。原告罗自然提出,该处宅基地属其所有,经过村委会证实,该地确属罗自然宅基地,位于关场村三组。即便罗自然与罗花然之间存在罗花然使用该宅基地建房的协议,被告办理房产证时将该房屋登记在村民罗花然所在的二组名下,亦属错误。此外,被告新野房屋产权管理局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所依据的村镇规划许可证上未写明建筑层数,罗花然建设为四层楼房,是否符合规划条件,被告未进行严格审查,该规划许可证不能作为办理四层楼房产权证书的依据,因此被告新野县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房屋登记主要证据不足。综上,被告在为第三人罗花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时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罗花然颁发的新300868号房屋产权证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野县房产管理局负担。 |